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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第三人主张房屋买卖侵害了他的利益,要求合同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05年,原告与杨某霞、秦某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杨某霞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由原告支付购买房屋所需一切费用,并居住使用。由于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待符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时,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原告以杨某霞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向S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一直居住至2014年。涉案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杨某霞、秦某东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杨某霞、秦某东找出种种借口不予配合,杨某霞逼迫原告搬离。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房屋内仍留有原告购买的家电、家具及物品。2014年9月,原告诉杨某霞合同纠纷一案(已撤诉结案)审理过程中,杨某霞、秦某东将房屋出售给吴某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在吴某辉与其父周某刚起初查看房屋时,原告就明确告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虽登记在杨某霞名下,但实际购买人和居住人是原告。在此情形下,吴某辉仍购买涉案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及物品,与杨某霞、秦某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成交,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望法院公正判决。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其法定构成要素上,主观要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客观要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对于周某杰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开发商处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周某杰出资,并持有涉案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及相关税费票据原件,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周某杰装修并居住使用直至签订《协议书》后,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周某杰与杨某霞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关于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虽然网签合同载明的价格为160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以及法院在某中介公司查询的涉案房屋档案均显示成交价格为2565000元,且吴某辉系全款支付,未办理贷款手续,银联刷卡记录、汇款业务客户回单、资金托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吴某辉向杨某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栋实际支付的房款总金额为2565000元,该价格与估价报告中对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837300元的认定相比,并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

周某杰以网签合同载明的价格1600000元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成交,无事实依据。

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吴某辉通过正规的中介公司居间,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符合市场价值的对价,且周某杰在签订《协议书》后将房屋腾退给杨某霞,吴某辉在选房、看房时也不存在明知该房屋此前由周某杰实际居住的情形。关于周某杰提交的录音,录音时间系2014年11月29日,在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后,且并非原告与吴某辉之间的交谈,录音中涉及的谈话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得出吴某辉购买该房屋系与杨某霞恶意串通的结论。

故周某杰以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