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主张借己方名义买房未有合同法院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和周某芳系姐妹关系,2005年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慧购买涉案房屋,当时陈某慧将有房屋出售一事告知了周某奇,周某奇又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要购买涉案房屋,但因为当天要办理购房手续,而原告因故不能当天赶到北京,于是在周某奇的提议下由被告周某芳代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了陈某慧。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原告与周某芳系亲戚之故,原告与周某芳并未签订书面代购房协议,仅口头约定委托其代原告签订合同,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日后由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拿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开始几年原告自行居住,后因为房屋小,这几年便将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交纳。
这些年间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16年可以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多次找周某芳协商,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配合原告,原告至今也没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综上,原告应当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周某芳理应履行受托人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刘颖新律师评析: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当事人一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约定的,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兰与周某芳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登记的约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周某芳未向法院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纳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均系周某芳,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且涉案房屋预售登记于其名下。故周某兰主张其与周某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登记的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周某兰未能提交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购房协议,故周某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出资的事实以及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情况。周某兰当庭向法院出具的由其出资的相关证据,已经法院认证后,不予采信。关于周某兰持有的涉案房屋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用热协议书》,以及周某兰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周某兰使用房屋,但不能因此得出周某兰系基于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使用的待证事实。故周某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现周某兰要求周某芳按约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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