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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处分权争议,法院判定合同有效但中止履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李先生与妻子杨女士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因急需资金决定出售。李先生在未告知杨女士的情况下,与买家何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定金五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杨女士得知此事并坚决反对出售房屋。李先生与何先生协商无果,何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强制履行过户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李先生虽为房产的共有人之一,但未经另一共有人杨女士同意便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何先生作为善意买受人,其合同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杨女士的反对态度,直接履行过户手续存在障碍。法院在审理时,可能会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判决合同有效但中止履行,同时要求李先生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赔偿金给何先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这意味着赵先生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与张女士同等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女士未经赵先生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违反了此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于张女士未取得赵先生的授权,其代签行为不构成有效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表明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女士因未取得赵先生的同意而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