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国有企业涉房屋租赁合同性质难界定,裁判难度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崔某会基于某央企职工身份自1993922日开始承租案涉房屋,房屋出租方为某央企名下房产公司。十余年后,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某央企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T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名下。201264T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针对案涉房屋在内的三栋楼签订了《周转楼转让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公司承担管理、修缮等权利义务。崔某会向某物业公司交付租金至2017年底。
201825日某物业公司发出通知,针对三栋楼租户调整月租金。201910月要求租户签订2020年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纳租金,否则承担违约金,某物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20204月,某物业公司因崔某会提出房屋存在问题,遂将房屋封闭进行勘验。崔某会因不认同收取租金的标准及某物业公司应修未修诉争房屋,因此自2018年起未交纳租金,其无其他房产,提出待某物业公司维修后继续租住。某物业公司则诉请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崔某会支付2018年至2020年租金,结清水电费、物业费后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某物业公司与崔某会之间租赁行为的性质;某物业公司能否向崔某会主张相关房屋租金的民事权益。崔某会承租案涉房屋,源于其作为某央企职工身份,该房系单位内部的分配调整房。2012年某物业公司与案外人某资产公司签订《周转楼转让协议》后,仍旧依据原条件向崔某会收取租金并开具收据,并未对房屋承租情况变更。在特定政策背景下,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法院对其之间租赁行为的性质不予评判。
  案涉房屋并非为无偿占用,崔某会作为房屋占用人,需缴纳必要的占有使用费用。但其数额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现某物业公司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单方作出占有使用费调整的意思表示,在崔某会未能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形下,双方对费用标准的调整不应视为达成合意,某物业公司意欲调整的费用标准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判决崔某会参照之前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支付标准,向某物业公司交纳2018年至2020年房屋使用费,并驳回某物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