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时更需诚信互谅,合作共赢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京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为案涉商铺单元楼宇所有权人,相关房产证手续正在办理中,该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5月27日,某发展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京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承租方已通过现场考察等方式完全清楚的知悉该商铺单元的实际状况并接受签署本合同之日该商铺的内外部条件。因对固定车位、额外延时外挂空调设备、DN150废水管、新风系统、厨房排风系统、燃气系统等多项事项双方约定不明,存在分歧,于2015年3月23日,某发展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交付界面沟通会议纪要,讨论涉案房屋现场施工和工程条件相关工作,就暖通、屋面机房、消防系统、入户门、能源费、导视牌、热水器等内容确定了各自权利义务。但仍因相应配套设施是否达到约定标准、代为履行费用的支付、预期租金收益损失等存在纠纷,多次协商未成,致讼。
【刘颖新律师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为:1.关于六个固定车位问题;2.关于额外延时外挂空调设备问题;3.关于空调负荷的问题;4.关于新风系统问题;5.关于厨房排风系统问题;6.关于电话网络系统问题;7.关于燃气系统问题;8.关于消防、喷淋头下引烟感应设施问题;9.关于餐饮区域水系区域加固问题;10.关于某投资公司主张断电导致收益损失的违约责任认定及损失处理。通过组织双方就某投资公司提出的租赁物问题进行现场勘验,明确案件事实,并对双方责任承担分析评判,判决某发展公司为某投资公司提供六个固定车位使用;某发展公司给付某投资公司替代履行费用、预期收益损失;对于某投资公司其他诉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某发展公司存在明显违约,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该诉争标的物在租赁之时系在建工程,双方对工程交接之初的标的物情况是明确知悉的,然在履行中,双方对于各项待建设、待添加、待配合的内容和事项不能做到约定明确、具体,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息事宁人,以致产生较多矛盾成讼。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主义建设新时代,不论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负有引领社会前进、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在租赁合同履行中避免不诚信、不积极、不透明的行为,而在纠纷化解后,继续履行过程中应不计前嫌,互谅互让、竭诚合作、互利共赢,为营造良好的京海营商环境作出最大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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