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交付条件低于法定标准,构成违约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交付条件变更为商品房取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商品房于2018年5月23日取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8年8月29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2018年10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赵某于次日收房。赵某起诉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刘颖新律师评析】
“竣工验收备案”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定标准,《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双方仍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履行。应支持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开发商依法应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交付条件。购房人在验收商品房时,应关注开发商有无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开发商未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购房人有权拒绝收房。开发商逾期交房的,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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