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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颖新律师评析:

在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在分割遗产时是否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并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1. 婚生子女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无论其出生方式如何(自然受孕或人工授精),均视为婚生子女。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并成功生育子女,该子女应依法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 继承权的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作为婚生子女的郭某阳依法享有与其父母同等的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必须为其保留相应的继承份额。

  3. 人工授精子女的特殊保护: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人工授精已成为解决不孕不育问题的重要手段。法律对此类情况下出生的子女给予了特别的保护,确保其在家庭和社会中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这既是对现代医学技术的认可,也是对人权的尊重。

  4. 遗产分割的原则:
    在遗产分割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本案中,法院在确认郭某阳为婚生子女并享有继承权的基础上,依法为其保留了相应的继承份额,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是一个典型的婚姻继承案例,它涉及到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在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方面的努力和成果。同时,该案也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确保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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