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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1的户籍地为×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秦某3(与秦某2系同一人)名下登记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北京市×村,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秦某3,宅基四至:东至杨某,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空地。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及北正房西侧耳房一间。
秦某4与秦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秦某1、次子秦某2。秦某4户口于1991年因死亡注销,秦某5户口于2001年XX日因死亡注销,秦某2户口于2011年X月X日因死亡注销。双方均认可秦某4、秦某5均先于秦某2去世,秦某2结过一次婚后来离婚且未生育子女。
2023年X月XX日,刘某1作为乙方(买受人)与甲方(出卖人)秦某1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合同标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转让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1.房屋的权属与面积情况: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北京市×村的房屋所有权(含正方六间)出售给乙方。转让房屋占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号。该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转让房屋四至界限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准。2.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包括:无家具和设备。第二条买受人主体资格。乙方的户籍为:刘某1是本村农业居民,系本合同交易宅基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乙方不另外享有其他宅基地。乙方依法具备受让该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第三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第四条甲方权利担保责任。1. ……2.上述房屋登记在秦某2(已故)名下,该宅基地地上房屋系甲方及其父母所建,现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秦某2已经去世,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仅有一兄秦某1(甲方),故甲方为秦某2第二顺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秦某2在该宅院的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处分,处分权包括使用、出租、出让等。3.针对上述情况,甲方保证并承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根据房屋所在地的相关政策享有宅基地范围内的使用权利。甲乙各方均对处分该标的房产不存在任何异议,对于该房屋及土地的出售,不存在任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该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诸如抵押等他项权利,该房屋也不存在任何诸如法院查封等权利处分受到限制的情况。……第六条违约责任……基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殊性,甲乙双方均事先知悉,双方不得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在任何时间主张合同无效。双方同意,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依然根据本“违约责任”条款来解决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担问题……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秦某1签字按手印,乙方有刘某1签字按手印。
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背景,双方表示秦某1在外地不经常回来,就找村里介绍想要把房子卖了,村委会就找到刘某1询问意见,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刘某1家里签订涉诉协议,在场人员有刘某1及其配偶、女儿,秦某1,秦某6及其配偶,购房款XX万元的支付情况为:2023年XX月X日由刘某1之女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XX万元定金,2023年XX月XX日由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秦某XXX万元,2023年XX月XX日由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秦某XX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秦某1承认刘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经审查对刘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1系×村农业家庭户,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刘某1与秦某1就涉诉宅院内房屋买卖一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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