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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

  2007年7月,开发商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先行缴纳认购金10万元,待楼盘开盘后,认购金10万元充抵购房款,再支付另10万元。2007年8月,王某又以2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钱某,并收取钱某购房款28万元。2009年6月,钱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以3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某,刘某依约先支付24万元,余款办房产证时一次付清。上述交易过程均未在房管部门备案。2009年10月,楼盘开盘后,刘某入住涉案房屋,其间刘某多次找钱某催办房产证未果。2017年8月,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涉案房产的认购权转让给刘某,并同意将之前交纳的10万元认购金抵顶房款,甲公司在《承诺书》盖章同意。2017年8月,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刘某交付了房款。2017年11月,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刘某。后刘某起诉钱某,要求解除两人签订的合同并退回购房款,钱某反诉主王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中,关于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属于“一房二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依约支付房款并缴纳相应的契税,甲公司协助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损害钱某的利益,应认定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本案数个房屋买卖(认购)合同也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均应认定有效。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某已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产多年,由于钱某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后刘某与甲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刘某再次支付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刘某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办理房屋权利证书,其主观没有侵害钱某合法权益的恶意,更无与甲公司串通的合意,而钱某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刘某利益受损。

  再次,王某已出具《承诺书》将涉案房产的认购权转让给刘某,甲公司已盖章同意,甲公司与刘某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一房二卖”。刘某依约支付对价,甲公司协助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笔交易涉及的税费也均已缴纳,否则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不可能办理至刘某名下。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模式。本案中,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刘某已取得涉案房屋权利证书,已成为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