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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效力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概述

    2014年8月20日,彭卫华、王芳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彭卫华、王芳以其房地产为兆华机械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向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9日,彭卫华、王芳代理彭敏锐与建行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彭敏锐以其房地产为兆华机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向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陈萍、贾寒涛与建行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萍、贾寒涛对兆华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向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5日,彭卫华、王芳与建行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卫华、王芳对兆华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向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7日,金长江公司与建行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长江公司对兆华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向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保证责任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范围均及于借款本息及建行丹阳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至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建行丹阳支行在借款到期后未受清偿,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未按建行丹阳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需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和保证责任之和不以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限。

    2015年,建行丹阳支行与兆华机械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编号为LD201510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编号为LD2015103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8日;编号为LD201510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借款总金额1900万元,借款逾期利率均提高50%,执行年利率6.832%。建行丹阳支行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嗣后,兆华机械公司借款逾期,截止2017年10月18日兆华机械公司欠息441.18589万元,本金尚欠1899.374782万元未偿还。后经依法转让,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争议焦点

    建行丹阳支行与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判决

     一、兆华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本金1899.374782万元,给付截止2017年10月18日的欠息441.18589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248%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止;

    二、金长江公司、陈萍、贾寒涛、彭卫华、王芳对兆华机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就彭卫华、王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首先,关于本案彭敏锐的父母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为了彭敏锐利益。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兆华机械公司对建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兆华机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萍,股东为陈萍且100%持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卫华、王芳或彭敏锐与兆华机械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兆华机械公司的本案借款与彭敏锐有利益关系,不能认定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了彭敏锐的利益。
    其次,关于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处理本案所依据的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是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范围,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依据我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无效。因此,彭卫华、王芳代表彭敏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华融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彭敏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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