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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某开发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日,某开发公司(甲方)和谭某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谭某某。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该商品房交付验收时,乙方主张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除外),该质量瑕疵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义务,进行维修整改,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接房手续。此情形下,甲方不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与该商品房有关的一切税费、风险、责任和物业服务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房屋质量保修期亦从该约定交房之日起算。

    2020年6月8日,某开发公司通知谭某某于同月15日接房。谭某某收到该通知,但因其当时在云阳县,故于同月26日到案涉房屋验房。谭某某当日提出掉砂、鼓包等问题,之后又提出存在阴阳角不直、水平度偏差、上下误差1厘米、顶棚不平整、门框无装饰盖、门框门扇撞伤、划伤、掉漆、反潮发霉、墙面砖破损、收口不平、瓷砖掉落等问题。2022年5月12日,谭某某办理接房手续。据此,谭某某向某开发公司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损失和房屋空置费。


法院裁判

    谭某某和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谭某某在2020年6月26日验房时提出房屋存在掉砂、鼓包的情况,但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案涉房屋具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外,谭某某不得以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拒绝接房,故谭某某所提出的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不足以构成其拒绝接房的理由。根据约定,案涉房屋接房时间应以某开发公司通知的接房时间为准,即2020年6月15日。按约定接房后的物业费由谭某某承担,故谭某某要求某开发公司赔偿其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谭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空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并未就某开发公司逾期整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要求某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空置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商品房不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购房人仅以房屋存在掉砂、鼓包等质量瑕疵拒绝接房并主张空置期物业费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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