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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中卖方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8日,被告A公司、B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某号车位,总成交金额111974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若在车位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广告以及其它与该车位有关的资料中,甲方已明示不构成要约、不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的,不构成法律规定之要约的,不构成合同内容。随后张某依约支付房款。

    后相关购房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关于案涉项目置业顾问在其自建的车位操作群(微信群)宣称所售车位价格“由于江北房交所管控,折扣不能超过10%”的广告用语涉嫌虚假宣传。2020年5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广告用语系当事人“B公司”在销售案涉车位过程中,为解释案涉车位价格优惠方案调整原因,由置业顾问通过自建微信群与调整后的优惠方案一同发布的;在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既无相关口头要求,也无相关管控措施的情况下,B公司发布上述广告用语的行为,已违反发布虚假的车位价格优惠方案调整原因的广告内容,应依法予以处罚。2020年5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告知书》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罚情况告知相关购房人。原告张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A公司、B公司销售车位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张某违背了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合同,起诉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房产属于价值较大的基本生活资料,购房者在购房前具有对房屋的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等方面因素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A公司、B公司的宣传虽存在不实之处,对张某的购房意向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上述宣传信息本质上并不属于合同内容,该宣传行为并未使张某对其所购房屋的质量、位置等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其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案外人购买同地段车位价格低于张某,但基于车位具体位置不同,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能据此或根据其他个别车位销售价格的差异认定车位销售价格对张某存在欺诈行为。A公司、B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对张某购买车位产生决定性影响,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该低价承诺为虚假宣传并处以相应行政处罚,亦不足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A公司、B公司关于价格的宣传亦不足以认定为合同法所规定的致使合同撤销的欺诈行为。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中卖方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考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因该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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