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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口头约定能否突破书面约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6日,肖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肖某购买某房产公司预售的1号清水房,建筑面积单价20146.89元,总成交价5817816元,某房产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此后,肖某与某房产公司达成协议,将交付时间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前,某房产公司承诺将室外花园、案涉房屋负一楼部分面积赠与肖某使用,并要求肖某自此不得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某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双方约定由某房产公司就赠与原告使用的负一楼(清水)一并装修。

    2018年,肖某支付装修款68万余元。同年,某房产公司员工出具案涉房屋设计图。刘某某(系肖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某房产公司设计端口和开发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合同计价清单中载明案涉房屋含负一层装修计价为220万余元,该计价清单还载明了装修使用的厨卫及供暖设备品牌。上述设计图显示风格与计价清单装修使用品牌与案涉楼盘广告册宣传内容一致。

    2020年10月13日,肖某函告某房产公司要求交付精装房屋。

    肖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肖某购买的楼栋对外都是精装修销售,因开发商想获取高溢价,所以和购房人约定以清水房订立合同。

    另,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陈某购买了同幢2号房屋。陈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房屋为清水房,建筑面积单价为18848.04元。陈某房屋“两书”显示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房屋交付形态为“初装修房”。2020年1月15日,肖某配偶任某某在陈某所购房屋内用手机拍摄视频显示陈某前述房屋已装修。同时,任某某询问接待看房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卖的精装房,工作人员回答是卖的精装房。

    肖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房产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首先,广告册内容符合双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应视为合同内容。广告册宣传案涉房屋为“室内精装”,装修风格与装修设计图统一,计价清单载明厨卫电器及取暖设备的品牌相互呼应。其次,某房产公司前员工刘某某的证言解释精装修房屋以清水房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亦与任某某拍摄视频中相关接待人员陈述相互印证。再次,案涉房屋于2017年10月27日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后即已具备清水交付条件,某房产公司此时并未通知肖某接房,反而承诺将室外花园、负一楼赠与肖某使用,并要求肖某自此不得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若非某房产公司明知其交房标准为精装交付,前述行为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综上,肖某举示的证据已然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售房单价及商品房市场行情,法院确信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为装修交付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

裁判要旨

    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标准为清水交付,与之相矛盾的口头证据若能到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突破书面证据优势规则进而判定口头约定的装修交付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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