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 违约金不超过某一上限,但约定 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购房人可请求增加违约金 ——张某诉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购房人交付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商品房。又约定如逾期交房,开发商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购房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商品房总价款的1%。2018年8月28日,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张某于次日收房。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裁判】
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且最高不超过商品房总价款1%的约定,开发商在逾期交房100天后,不管再逾期多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均限定为商品房总价款1%这一固定金额而不再增长。某房产公司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逾期交房长达500多天,上述约定违约金限额显然无法弥补购房人的实际损失,故法院酌情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指引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约定按固定数额或某一限额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低于购房人实际损失的,购房人可依据该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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