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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潘某某、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赵某2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18年4月18日做出(2017)冀01民初536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赵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某2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17日本院向赵某3、潘某某、嘉和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诉称:其和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潘某某为同一家庭成员,全部家庭成员及其之间关系为:母亲赵某2、长子赵某3及其妻子潘某某和未成年子女、次子赵某1及其妻子陈聪(2006年10月24日结婚)和未成年子女、父亲赵爱华于2012年7月8日去世,无其他家庭成员。被告嘉和公司2014年7月22日前原由股东赵某2持股70%,赵某3持股15%,赵某1持股15%。2014年7月22日前,原告与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嘉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嘉和公司收购原告在嘉和公司所持15%的股权,收购条件为:将原告之前所欠债务人民币7000万元(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一次性还清;于2017年7月底前,被告赵某2将名下7号楼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嘉和公司将名下开元大厦1101室的产权过户给原告;沧州刘文庄项目在2016年7月底之前具备拆迁条件并协助到基本拆平,再一次性无偿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若运作不成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亿元现金减去已还掉债务。原告依《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将嘉和公司15%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某2、赵某3指定受让方即被告赵某3,并办理完毕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此次变更后嘉和公司由股东赵某2持股70%,赵某3持股30%。后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变更,目前嘉和公司由股东赵某2持股35%,赵某3持股65%,由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赵某3全面管控。至2016年7月底并至今,沧州刘文庄项目没有启动拆迁,已达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亿元现金减去已还掉债务的付款条件。但各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亿元(注:2亿元现金减去已还掉债务约700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3亿元;还掉债务数额约为7000万元系估算数额,具体数额以原被告双方对账为准),各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至今,被告赵某2亦未将名下7号楼(产权证地址:长安区,建筑面积7431.78平方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给原告,被告嘉和公司也未将开元大厦1101室过户给原告(产权证地址:长安区,建筑面积303.02平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赵某2承担所有税费将长安区谈固西街69号嘉和商务中心101室房屋(即7号楼整栋,价值人民币3280万元,建筑面积7431.78平方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如逾期过户,每日按该房屋市场租金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2、判令被告嘉和公司承担所有税费将名下长安区(价值人民币220万元,建筑面积303.02平米,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如逾期过户,每日按该房屋市场租金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被告赵某2、赵某3、潘某某、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先起诉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又变更追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共计主张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及赔偿自2016年7月底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4、判令被告赵某3、被告潘某某、被告嘉和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潘某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它因本案向第三方机构支出的费用由四个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2、赵某3、潘某某、嘉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在庭审时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一、法院立案理由错误,本案应是遗产继承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父亲赵爱华2012年7月8日去世以后,除原告认可的家庭成员之外,还有赵爱华的母亲、原告的奶奶徐连珠,赵爱华去世以后原告等人分家析产应当告知徐连珠。二、本案应当追加徐连珠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徐连珠已经告知赵某2向相关法庭提起分割财产纠纷之诉,请求与原告及各被告共同分配赵爱华遗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就是一个分家析产协议,所以徐连珠应当是本案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协议书》没有潘某某和原告签字,因此该协议是不成立的;2、《协议书》没有签字和盖章时间,不具备成立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协议书》没有成立。四、假设《协议书》成立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协议书》分家析产的行为侵犯了赵爱华遗产继承人徐连珠的权利,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也无权处置属于徐连珠的财产。五、原告不是《协议书》的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方当事人,原告不是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等人履行合同义务。六、原告恶意对潘某某提起诉讼,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了达到对潘某某银行账户和相关财产进行冻结和查封的目的,故意捏造潘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将潘某某列为四被告之一,误导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冻结了潘某某银行账户1026万元的存款,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给潘某某名誉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事项: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书面约定,被告赵某2和被告赵某3收购原告所持嘉和公司15%的股权,收购条件为: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将原告之前所欠债务人民币7000万元(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一次性还清;于2017年7月底前,赵某2将名下7号楼产权过户给原告,嘉和公司将名下开元大厦1101室的产权过户给原告;沧州刘文庄项目在2016年7月底之前具备拆迁条件并协助到基本拆平,再一次性无偿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若运作不成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亿元现金减去已还掉债务。同时证明: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均为《协议书》中义务主体,且义务混同,均应对《协议书》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嘉和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事项:1、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广垣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赵某3为嘉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3、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嘉和公司15%股权转让给赵某3,嘉和公司监事由赵某1变更为潘某某,原告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该《协议书》,并履行完毕义务,该《协议书》有效成立。

证据三《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2017年7月25日查询),证明事项:被告赵某2应过户给原告的7号楼情况:房地坐落长安区,建筑面积7431.7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2014年6月24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233527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证据四58同城石家庄网站嘉和商务中心旁嘉和广场、东胜广场租金价格,证明:嘉和商务中心周边嘉和广场、东胜广场租金价格约为2元左右/平方米/天。嘉和商务中心(即7号楼)租金价格按照2元/平方米/天计算,每天租金损失为14863元,被告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过户并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原告租金损失。

证据五《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2017年6月14日查询),证明:被告嘉和公司应过户给原告的开元大厦1101室情况:房地坐落长安区,建筑面积303.02平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

证据六,58同城石家庄网站开元大厦租金价格。证明:开元大厦租金价格约为2元/平方米/天,按此计算,每天租金损失606元,被告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过户并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原告租金损失。

证据七沧州刘文庄项目现场照片(2017年6月6日拍摄)及当日报纸,证明:沧州刘文庄项目未能在2016年7月底前具备拆迁条件并协助到基本拆平,项目运作不成功。四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约1.3亿元(2亿元减去已还款约7000万元,已还款以实际金额为准),本案先行主张6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证据八潘某某中国银行石家庄中山东路支行10×××76账户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交易流水,证明:1、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27日账户冻结(31个月期间),潘某某转款赵某3200万元。2、2015年2月2日,潘某某付石家庄大明广告有限公司472万余元。

证据九潘某某中国银行石家庄谈固支行10×××72账户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交易流水,证明: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7日账户冻结(14个月期间),潘某某转款赵某3800万。

证据十赵某3华夏银行石家庄谈固大街支行11×××98账户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交易流水,证明: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账户冻结(9个月期间),赵某3与潘某某之间转款往来流水总额8400万元(其中潘某某转款赵某34500万、赵某3转款潘某某3900万)。

证据十一潘某某华夏银行石家庄谈固大街支行11×××38账户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交易流水、(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判决,证明:1、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27日账户冻结(15个月期间),潘某某与赵某3之间往来流水1.5亿余元(其中潘某某转款赵某31.05亿元,赵某3转款潘某某0.45亿元);2、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27日账户冻结(15个月期间),潘某某账户收到POS机付款400余笔,总额2.5亿余元。其中2016年10月收款1900余万元,2016年11月收款4600余万元。

证据十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赵某3、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八至证据十二证明:1、潘某某、赵某3、嘉和公司财产混同,对于本案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嘉和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潘某某赵某3夫妻二人财产混同,对于本案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嘉和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证据十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份及保费发票3张、(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民事判决,证明事项: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费185098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证明事项:本案一审律师费146.8万(原初诉请7152.25万元律师费108万+追加诉请2589.75万元律师费38.8万),应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十五嘉和公司设立登记表,证明:赵某1是嘉和公司持股15%的原始股东。

补充证据十六徐连珠、赵某2、赵某3、赵某1放弃继承权声明和公证书,证明:徐连珠已放弃赵某2名下嘉和公司70%股权的继承权和赵爱华名下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协议书》没有潘某某和原告的签字,没有签字时间,不具备成立条件。因侵犯了徐连珠的遗产继承权,《协议书》即便成立也是无效的。股权过户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工商登记变更的结果,也否认了协议书的内容。

对证据二嘉和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三7号楼产权及抵押登记信息无异议。

对证据四7号楼租金价格、证据五开元大厦房屋产权登记、证据六开元大厦租金价格需要庭下与当事人核实价格。

对证据七沧州刘文庄项目现场照片(2017年6月6日拍摄)及当日报纸,认为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八、九、十、十一赵某3、潘某某及二者之间和与嘉和公司的银行资金往来,对于真实性需要核实,其不能证明潘某某、赵某3、嘉和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因为有财产往来关系就证明混同关系,即便存在混同关系,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对证据十二赵某3和潘某某婚姻登记信息、证据十三保全保险单、保费单据、最高法院相关判决无异议。

对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最高法院相关判决有异议,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正式的发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对证据十五嘉和公司设立登记表无异议。

对证据十六徐连珠、赵某2、赵某3、赵某1放弃赵某2在嘉和公司70%股权及赵爱华名下房产继承权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事实需要跟当事人核实,因为徐连珠已经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庭后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无证据提交,亦未对不认可真实性的上述原告证据一《协议书》之上赵某2、赵某3的签字和嘉和公司的盖章申请比对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2、赵某3、潘某某为同一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及其之间关系为:母亲赵某2、长子赵某3及其妻子潘某某、次子赵某1、赵爱华母亲徐连珠,父亲赵爱华已于2012年7月8日去世,之后赵爱华之母亲徐连珠和赵某3、赵某1经公证声明无条件放弃对当时赵爱华名下嘉和公司70%股权和赵爱华名下房产继承权,嘉和公司70%股权过户至赵某2名下。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嘉和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赵某2、赵某3联合出资收购股东赵某115%的股权,具体收购条件为:1.赵某2、赵某3将原告之前所欠债务人民币7000万元(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一次性还清;2.赵某2将名下7号楼产权过户给原告,嘉和公司将名下开元大厦1101室的产权过户给原告,于2017年7月底前完成;3.沧州刘文庄项目在2016年7月底之前具备拆迁条件并协助到基本拆平,再一次性无偿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若运作不成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亿元现金减去已还掉债务。《协议书》还约定以上三项如若做不到,赵某2和赵某3自愿用嘉和房地产全部股份和名下资产作担保。

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嘉和公司15%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某3,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赵某2至今未将名下7号楼(产权证地址:长安区,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给原告,该房屋已为嘉和公司贷款抵押给银行;被告嘉和公司至今未将开元大厦1101室过户给原告(产权证地址:长安区,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给原告;沧州刘文庄项目至今没有完成拆迁并未达到《协议书》规定的在2016年7月底之前具备拆迁条件并协助到基本拆平的状态;原告赵某1代理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赵某3与潘某某之间互有巨额资金往来、嘉和公司巨额资金汇入潘某某名下;原告确认被告已为原告还款70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工商登记证明、房产证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赵某1向本院又提交了经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的赵爱华对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69号嘉和商务中心101室不动产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未经当庭质证,因此本案不做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被告包括被告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方式,原告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如何承担。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和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本案《协议书》经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书面签署,原告赵某1已将其所持嘉和公司15%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某2、赵某3,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已经接受原告所转让的嘉和公司15%股权,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书》股权转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外,该《协议书》书系原告没有签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认定,“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书写并签名后交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不否认合同内容的,应如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号)”。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书》义务,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已经接受的情况下,该《协议书》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案《协议书》中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受让股权的条件均是对其名下资产的处置,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处置其名下不动产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否则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就失去了意义。同时,原告提交的赵爱华之母亲徐连珠和赵某3、赵某1经公证声明无条件放弃对当时赵爱华名下嘉和公司70%股权和赵爱华名下房产继承权的公证书及其后的股权变更,证实徐连珠放弃遗产继承,本案不存在继承及中止审理的情形,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的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应否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及承担责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义务,2017年7月底前,被告赵某2应按约将其名下7号楼过户给原告,被告嘉和公司应按约将开元大厦1101室过户给原告。2016年7月底前嘉和公司名下沧州刘文庄项目未运作成功,应一次性给原告2亿元现金减去已还掉债务7000万元。被告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协议书》签署时,赵某2系嘉和公司股东,赵某3为嘉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嘉和公司三方均为《协议书》义务主体,且在《协议书》中三方义务混同,未做区分。因而,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三方,对《协议书》中所有义务应承担连带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潘某某三个银行账户和赵某3一个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流水记录显示:潘某某在15个月期间收取嘉和公司房屋销售款总额数百笔,总额上亿元;潘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嘉和公司应付广告费、支付嘉和公司应付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物业管理费,潘某某与赵某315个月期间互相往来款总额也达2亿多元。

我国实行银行帐户实名制,原则上帐户名义人即是帐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帐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帐户与管理人员、股东帐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3、潘某某、嘉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某3、潘某某个人财产与嘉和公司财产混同,赵某3与潘某某、嘉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巨量资金流入嘉和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赵某3妻子潘某某名下,实际是赵某3、潘某某占有嘉和公司大量财产,与嘉和公司的财产混同,且赵某2、赵某3在协议中约定用嘉和房地产全部股份和名下资产作担保。因此,潘某某应对赵某2、赵某3、嘉和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关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承担:

因被告违约不履行《协议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通过保险公司担保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六,关于本案原告律师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协议书》嘉和公司15%股权收购对价清楚明确,被告应依约支付但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产生诸多费用,责任在被告方,且被告四位一体,对诉讼程序明知,但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拖延诉讼亦导致诉讼成本和诉累加大,原告支付律师费亦属合理,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正式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对此费用原告可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赵某1要求四被告赔偿未及时交付房屋的租金问题,《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房屋交付日期,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赵某1只要求给付6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判决结果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长安区谈固西街69号嘉和商务中心101室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至原告赵某1名下,并承担过户税费;如逾期未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应按该房屋市场价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下长安区(产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过户至原告赵某1名下,并承担过户税费;如逾期未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应按该房屋市场价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赵某2、赵某3、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人民币6000万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的损失。

五、被告赵某2、赵某3、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185098元。

六、被告赵某2、赵某3、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潘某某对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赵某1要求四被告赔偿按房屋按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2、赵某3、潘某某、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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