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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已告知无法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买房人仍向卖房人支付定金,卖房人要双方返还定金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按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1111日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配套设备设施以5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收原告后续付款。原告此后自行向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虽被告当日将该款项退回,但应视为原告支付了定金。故此,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尚未退还的定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支付5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相关合同的意见。认可被告存在违约,但认为被告及中介公司也有过错。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表明无法继续办理后自行转账40万元,被告当日即将该款项退回,所以不同意按照50万元承担定金罚则责任。 第三人xx中介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Xx中介公司同意相关合同解除的意见,其他诉讼请求与xx中介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作为陈述意见,不同意直接将缴纳的居间费直接退还原告,但如法院判决相关合同解除,xx中介公司会按照一般的处理规则将相关费用退还交款方。

【法院审理】

201911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经xx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面积为54.64平方米的案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案涉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需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房屋成交价格为513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150000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支付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详见补充协议;买受人拟以组合贷款方式申请购房款,贷款金额拟3330000元,如贷款人不批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买受人可向其他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买受人至迟于再次申请贷款之日起15日内获得贷款批复,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获得,另行协商;买受人应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3个工作日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向出卖人补足差额;出卖人应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2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被告(甲方、出卖方)与原告(乙方、买受方)在链家公司(丙方、居间方)的服务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净得款为5280000元;定金分两笔,20191111日自行划转支付一笔100000元,20191119日前(含当日)以第三方担保方式支付第二笔定金400000元;乙方应于2020213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2020213日前(含当日)以理房通方式支付1300000元;甲乙双方是应于2020113日前(含当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应于2020215日前(含当日)共同前往税务部门办理缴税手续;甲乙双方同意于2020215日前(含当日)共同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如乙方存在共同买受人的,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各50%、共持一证;乙方可从成交总价款中留存100000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于权属转移登记后2日内前往户籍管理部门核实户口的迁出情况,丙方陪同,户口迁出保证金可抵扣与户口相关的违约金,乙方应于2020215日前(含当日)将上述保证金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确认交易房屋在合同签署之时对应的入学名额为西城区椿树馆小学,且交易房屋入学名额未被使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或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的,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于2020112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如未能按期取得,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办理央产房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20191111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条》。202028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203月,被告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后,原告于2021325日转款40万元至被告账户,并备注购房定金。当日,被告将该款项退还至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返还被告。 

【评析】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并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xx中介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此,法院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1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应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的40万元是否为定金。原告与被告约定定金数额为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定金1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91119日前以第三方担保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定金40万元,结合庭审情况,可知并未原告原因未支付该笔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其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原告在知晓该情况后,自行于2020226日支付被告,并备注购房定金。被告当日即退还该笔款项。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并未发生定金交付后果,后原告在被告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自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但被告当日退还该款项,即表明未与原告就该笔款项为定金达成合意。故此,原告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应为10万元,而非5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定金罚则追究被告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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