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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海天公司诉智弘公司、张均智、智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海天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桂民初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智弘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以东、杭州路以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9号、北国用(2009)第B××1号】及地上在建工程;二、冻结智弘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9000000元。
2017年10月7日,刘*与智弘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086331,约定购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707075元。合同签订后刘*于2017年10月7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给智弘公司。2017年10月9日,刘*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6734.04元。2019年4月9日,刘*领取房屋钥匙收房并装修入住至今。2020年6月22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截至2020年6月22日11时20分,案涉不动产现无抵押登记记录,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来文预查封。2020年9月3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截至2020年9月3日,被查询人刘*名下现有不动产(房屋)登记情况如下:坐落于北海市××路××号××绿洲4幢1单元1203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刘*对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桂执异9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的异议请求。刘*不服,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9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智弘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130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21631306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智弘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05409923.2元;三、智弘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逾期返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4196933.33元;四、智海公司、张均智对智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海天公司在智弘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16313067.5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01715元(海天公司已预交),由智弘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天公司对一审
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刘*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的部分予以认可。
【评析】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或支持,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而启动的权利救济诉讼程序。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程序,二者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对所购商品房享有的权益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
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刘*作为天津市人,不在北海市居住,且在北海市已经购买一套商品房的情况下,又购买了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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