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能否作为监护人,代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房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引言】
与儿子之间存在间隙,老人与孙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约定各项细节就将房屋过户至孙女名下。后老人病重,儿子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孙女诉至法院,称其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情简介】
谢某某是某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孙女谢某幼年时,因其父母经常吵架,为了不影响孩子,谢某某夫妇就常把孩子接到自己家住。不久谢某父母离婚了,孩子判归父亲抚养。但谢某的父亲并未顾忌可能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就再婚、生子,而把女儿谢某放到其爷爷家抚养,不闻不问。谢某由爷爷谢某某抚养长大,爷孙俩感情深厚。而谢某某也因此事觉得儿子不负责任,与儿子渐生嫌隙。
2008年,谢某某的爱人被确诊为胃癌需要住院化疗,便通知了儿子,没想到儿子当即表示不管,并提出老人把房子给他才同意来照顾老人。住院期间,谢某某儿子未加探望,出院回家后也是老人自己照顾自己,未成年的孙女陪伴在旁。两位老人回想起这些年儿子连打个电话都不愿意,逢年过节也不回家,倍感心寒,就写了一纸声明:“我子推卸照顾老人赡养父母的责任,甚至趁老人病危之际,索要房产,我们二人商量,我们的两套房产,一套给孙女,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套我们适时卖掉,以供看病养老,别人也无权干涉。”
2010年,谢某成年,爷爷谢某某就想着趁自己身体还算硬朗,干脆把房产过户给孙女。可又担心儿子觊觎房产,前来说三道四。正在犯愁之际,跟谢某某一起晨练的张大爷出了一个主意:“儿子问起,你就说这房子已经卖给孙女了,他还能怎么着?”谢某某觉得这主意可行,立马和孙女签了一纸房屋买卖合同,简单写了房屋售价300万元,连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都未约定,还自掏腰包交了税费,在签订合同第二天就把房屋过户到了孙女名下。
此后不久,孙女出国留学,并定居国外。爷孙二人虽远隔千里,仍相互惦念。爷爷时常询问孙女一人远居是否安好,孙女也不忘逢年过节为爷爷送上礼物。
2021年,谢某某突患重病,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愿。谢某某的儿子经向法院申请成为谢某某的监护人,随即以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一纸诉状将谢某告上法庭,称因谢某某将房屋卖给谢某,而谢某并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
多年不来往的父女俩在法庭上相见了。女儿谢某拿出了爷爷奶奶书写的两份声明,一份写着:“我子已长大成人,有多套住房,收入优厚。作为父母我们已经尽到了义务和责任。而我们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却得不到儿子照顾,我们决定,儿子不得继承我们的任何财产。”另一份就是奶奶出院后两位老人共同书写的那份声明。
谢某的父亲辩解:“这签名确实是你爷爷奶奶写的,但是内容我不认可。而且我是替你爷爷要回他的房产,跟继承不继承有什么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爷爷与孙女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就是将房产赠与孙女。其子作为监护人,应当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因房屋产权已变更至谢某名下,赠与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谢某某与谢某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期限、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该情形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不同。双方于2010年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次日,在谢某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谢某某即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谢某,直至谢某某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谢某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的十余年时间里,从未向谢某催要过购房款。且从谢某提交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祖孙关系融洽,常有来往,谢某某具备催要购房款的条件,但并未主张。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谢某某与谢某签订的合同,虽具备买卖合同之外形,但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实为赠与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将房产赠与谢某就是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也实际接受了房产,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实际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九种具体人格利益以及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相关的其他抽象人格利益。而老年人的精神情感需求,即是和老年人人格的存在与维护休戚相关的抽象人格利益。因此,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保障是保障老年人人格权的本质要求。
本案发生在谢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由其子作为监护人代为提起。谢某某之子作为谢某某的晚辈,在其年老失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老人精心照拂,而这种照拂不仅限于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更体现于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就是将案涉房屋赠与谢某。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更应当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使老年人不仅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更能如愿以偿。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谢某某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谢某,虽然谢某某是为了防止家庭纠纷才出此下策,情有可原,但也提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要看到按照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事的重要性,避免因“名不副实”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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