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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买所产生的税费不当得利,法院这样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相关法律服务

基本案情

王先生2001年42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某某室。原告王先生2009年514日缴清购房尾款,同时缴纳了一笔23644.24元的费用,被告为其开具了所购房产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2009年522日原告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在4月14日缴纳的23644.24元费用出具收据,这个钱是拖欠房款造成的损失赔付所产生的税费利息,被告遂为其出具了一张名为“税金”的收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税费征收或扣缴主体,其无权向原告伍某收取税费。在庭审中被告辩称23466.24元系原告对其损失赔偿的自愿给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某公司的收费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诉争的23466.24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伍某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