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买所产生的税费不当得利,法院这样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相关法律服务
【基本案情】
王先生于2001年4月2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某某室。原告王先生在2009年5月14日缴清购房尾款,同时缴纳了一笔23644.24元的费用,被告为其开具了所购房产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在4月14日缴纳的23644.24元费用出具收据,这个钱是拖欠房款造成的损失赔付所产生的税费利息,被告遂为其出具了一张名为“税金”的收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税费征收或扣缴主体,其无权向原告伍某收取税费。在庭审中被告辩称23466.24元系原告对其损失赔偿的自愿给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某公司的收费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诉争的23466.24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伍某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