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李某存诉李某城分家析产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知识点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2 民终 25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存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城
第三人:李某盛、李甲欢、李某群、李乙欢、李某周、李某贞
案情简介
李某葵与妻子何某羡(均已去世)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李某存、被告李某城、第三人李某盛、李某裕(已去世)、李某周、李某贞。1991年9月22日,原揭阳县国土局、原揭阳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列为揭府集建(总)字第 05250625000569 号],其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李某葵。1993年3月5日,李某城以承交人身份与内畔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确认揭气公路中心以北 33 米处起点 13 米止属转让范围,次日,李某城缴纳鉴证费2元。1994 年11 月20 日,揭阳市榕城区国土局和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核发揭榕集建(94)字第 052510625000006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城。1996 年农历七月一日,李某存、李某城、李某盛、李某裕、李某周在同村长辈的见证下对部分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并由见证人李某松执笔书写一份总《分书》和四份小《分书》,交上述各当事人存执。五份《分书》除明确各人分得的财产情况外,李某松均在过后分别添加了“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某周/某城/某盛/某裕”字样。原、被告因涉案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 年5 月28 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李某盛、李某裕、李某周于1996 年农历七月一日签署的《分书》合法有效。二、判决确认1.位于揭阳市梅云镇内畔村揭氮公路中心以北33 米处起点 13 米止范围内四间“厝地”使用权,及地上四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享有;2. 位于揭阳市梅云镇内畔村“埔尾”(土名)共计 2375.2 平方米“厂地”(集体建设用地,地号分别为G10/G11/G12)使用权,及地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地磅等附着物所有权,归属原告享有。三、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上述四间“厝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内畔经济联合社将《土地转让合同》承交人变更为原告;2.上述“埔尾”(土名)“厂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该土地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证为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为原告;四、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不得继续侵犯原告对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正常权益。五、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焦点
未经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对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李某存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分书》签订至今已有较长时间,各方在按照协议内容(不含“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字样)履行期间并未发生其他争议,李某贞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庭审中表示对分家情况没有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分家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应认定分书中除“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外的内容合法有效。经鉴定,总《分书》上“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字迹的形成时间明显晚于该份分书上其他书写字迹和四份小《分书》上除“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周/某城/某盛/某裕”外的其他书写字迹,该鉴定结果与证人李某松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在 1996 年分家析产时并未对争议标的物进行分割,总《分书》上书写的“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是原告在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增加的,且事后没有得到追认,故该部分内容没有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者和所有权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确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告向广州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