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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问题提示
继承纠纷中分家析产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9-3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9)冀0503民初2055号
2019-12-04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9)冀05民终3729号
裁判要旨
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混淆的现象,在立案和审理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对这两种案件的区分。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时常会出现一个大家庭存在多份分单,并由此引发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的情形。在审判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审查分单的形式要件,更重要的是对分单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关键词
民事 继承纠纷 分家析产 多份分单 实际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某江诉称:原告父亲李某辉与被告李某明是兄弟关系,于2018年9月突发心梗死亡,死亡前未将在老家李家村分家的具体详情告知原告。2018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明告知原告李家村要进行棚户区改造,要原告到村委会签订房屋置换安置协议,此时被告李某明向原告出示了一份1975年分单,并称“由该分单记载原告父亲李某辉分家时仅分得老院房产三间,该院落(老院)中其他的房产均被被告李某明分得”,该三间房产经测算实际占地面积为36.39平方米。原告按照1975年分单与李村镇李村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地)置换安置第(426)李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该老院中的其他房产面积则由被告李某明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置换安置协议用于其置换住宅。2019年4月初原告在家中收拾父亲遗物时,发现了经家族长、家长(爷爷)及大伯李某成、父亲李某辉、叔叔李某明、叔叔李某顺共同确认的1989年分单,该分单记载原告父亲在1989年时已实际分得了老院的全部家产,并付多分家产款1200元到分家时的家庭财产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其多占的房产面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按照原告家族中1989年分单,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李村社区集中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邢市集建(1989)字第130503336-40393号房地产(老院)由原告继承(房产价值约10万元)。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明辩称:1、原告是以其父亲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继承诉讼,但原告并非唯一继承人,对于原告单独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1975年分单中作出对涉案房产的处分约定,当年就实际履行,其中将父亲李玉生名下在西院(老院)的5间房屋归被告所有,3间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另,由于1989年1月分单中变更1975年分单的内容并未履行,至1989年8月期间村委会为该处土地办理土地证、1991年期间为房屋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基于享有5间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才向村委会交纳了上述费用并办理了上述的登记。3、李村村委会是在2017年11月发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公告,并于2018年4月前后进入房屋测量评估程序,对李玉生名下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是在2018年4月24日,当时原告父亲本人也赶到现场,在被告向开发商出示房产证、土地证及1975年分单并主张被告享有5间房、原告享有3间房时,原告父亲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勘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4、2018年4月24日对诉争房产测量评估正是原告开车带其父亲赶到现场,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12月1日才被告知进行棚户区改造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对分单及自家分的房产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该房产是经过拆迁房屋,必然会在家庭中予以商议,结合原告父亲在拆迁勘察记录表中的签字及原告本人已经签署拆迁协议可以确认,原告对两份分单的存在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完全知情的,其签署拆迁协议时符合客观事实,及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辉于2018年9月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王某英、女儿李某丽、儿子李某江,其家庭内部有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李某江“拥有与李某辉相关的房产、债务等继承权”。争议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邢市字第022230号、土地使用证为邢市集建(1989)字第130503336-40393号坐落位置为桥西区李村乡李村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1991年8月,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89年8月,争议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生。李某生系李某辉、李某明父亲,李某江爷爷,李某生已先于李某辉去世。争议房产现已全部拆除,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冀05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江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5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达成的分家协议对于产生继承纠纷是应作为分配财产的重要依据。原告李某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89年分单效力,并依据分单继承其爷爷李玉生的房产,原诉案由为继承,应认定为分家析产之诉更为适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75年与1989年两份分单中哪份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关于1975年分单是否实际履行问题:1975年分单显示李某明分得老院5间房屋、李某江父亲李某辉分得老院3间房屋,李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直至2014年涉案房屋倒塌之前该5间房屋一直由李某明占有使用。1985年至1993年租住涉案房屋的租户周某某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明所有并对外出租,在其租住期间租金均支付给了李某明。1975年分单虽然由他人执笔写成且当事人没有按手印,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明与李某辉已按照分单的内容实际占有使用各自分得房屋的事实,可以证明1975年分单在1989年分单形成之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关于1989年分单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在1989年分单中,李某江父亲李某辉分得老院全部房产,并支付多分家产款1200元,李某明分得家产款1200元。通过对比1975年和1989年两份分单,李某辉多分的5间房产是1975年分单分给李某明的,即该1200元是李某辉支付给李某明多分5间房产的对价,是李某辉获得诉争的5间房产应履行的先行义务。李村村委会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1989年1月分单形成后,1989年8月办理土地证、1991年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李某明支付。李村村委会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李村村委会对李某生名下土地房屋进行测绘时,李某辉、李某明均到场并出示、认可1975年分单,确认由李某明继承5间房屋,李某辉继承3间房屋。证人李村社区居委会妇女主任王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记录表可以证明李某辉认可其与李某明共同共有老院的8间房产。租户周某某的证言也可证明在1989年分单形成后,诉争的5间房产仍由李某明所有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1989年分单形成后涉案的5间房屋仍由李某明占有使用。李某群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中提出1989年分单的内容其已经履行,但李某辉是否支付给李某明1200元不清楚,李某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辉确已支付1200元。李某辉生前也未以1200元的先行义务已履行为由,要求李某明交付涉案5间房屋,其也未以1989年分单的内容向李村村委会提出其享有8间房屋的权利,且因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时间晚于1989年分单形成时间,若李某辉确已支付给李某明1200元享有老院全部8间房产,则应由其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办理费用,故李某辉是否已经履行支付1200元的先行义务无法认定,可以认定1989年分单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综上,原告李某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分家析产习惯作为我国传统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主要方式,多在父母(特别是父亲)在世的情况下,家中儿子按特定的方式(如订立“分单”、“分家单”等)将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各自分灶生活,各担责任。虽然,我国民法中没有对分家析产的具体规定,但是《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历史遗存,分家析产有着自身的合理性,在强调司法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当下,加之《民法总则》确立习惯的法源地位后,法官可以在司法过程中运用习惯去裁判案件,实现分家析产习惯与国家法的融合,在司法中心的立场中实现个案公正,妥善解决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冲突。[1]另外,在民事案由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明确列有分家析产纠纷,说明了该纠纷在实践中常见、多发且具有典型性。
一、分家协议的内容
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分家协议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父母的赡养等问题的主要依据。分家协议一般包括一下几个要素:
第一,分家的参与人,主要包括三类:主持人、受产人和其他参与人。主持人对分家的内容时间等享有决定权,并通过组织分家活动,调和分家过程中的给类矛盾事宜的人,一般为家族中的长辈(通常为父亲)或乡邻间德高望重之人。受产人一般指接受家产的人,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他参加人是指除上述二者之外,参与整个分家过程的人,如见证人、代书人等。这类人员一方面作为证人,见证整个过程,并在分家协议末尾签字,另一方面也使得分家协议的内容在邻里间得到公示。
第二,分家的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关系的处理,二是人身关系的解决。析产的财产主要指家庭共有财产,包括祖产和续置财产,同时,还包括家庭的债权、债务。一般情况下,分家在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同时会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处理,即父母日后的生养死葬的问题。
二、分家析产与继承的区别
分家与继承作为家庭财产再分配的两种重要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的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2]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引发的纠纷为继承纠纷。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分家析产纠纷与继承纠纷混淆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发生效力时间、财产基础、发生依据等几个方面来进行区分。
首先,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继承发生效力的时间较为确定,必须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后。而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生活或其他原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多发生在父母(特别是父亲)生前,也可以发生在父母过世后。
第二,财产基础不同。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实践中,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一般需要先将其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剥离出来,再由继承人按照份额进行继承。继承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即权利主体的变更,其主要受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分家析产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同财产,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不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其主要由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
第三,发生的依据不同。继承通过合法遗嘱或法定继承的方式来确定继承人和继承份额。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将按照遗嘱在指定的继承人件尽心分配;若没有遗嘱,则按照继承顺位来进行法定继承。分家析产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基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实际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内容由家庭财产共有人协商制定。受产人可以是分家的提出者,也可以在分家的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异议,其地位比继承人积极主动。
第四,在分家析产协议中,一般会将父母的生养死葬问题列入其中,进行明确。而继承则不存在这一内容。
本案最初登记立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原告李某江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家族中的1989年分单,该分单中分给其父亲李某辉的房产由其继承。表面上看该纠纷为被继承人李某辉死亡后,因继承其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引发的继承纠纷。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是李某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存在争议,该房产的归属需要依据分家协议来确认,因此本案实质上要是确定1975年和1989年两份分单哪份有效,其实质上是大的家庭关系解体后产生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为宜。
三、出现多份分家协议的处理
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分家时达成的分家协议即分单是分配财产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大家庭的分家析产可能出现两份或更多的分家协议,在产生纠纷时哪份分单实际履行对财产的分割起到决定性作用。在认定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分单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更重要的是要将分单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和实际分家的履行情况作为生效的依据。本案中,李家存在1975年和1989年两份分单,1975年分单是由他人执笔写成,且存在有部分受产人没有按手印的情形,但通过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分单形成后,受产人均已按照分单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获得相应的财产,因此该分单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而1989年分单中约定“李某辉分老院其名下全部家产,并付多分家产款壹仟贰佰元……”,该分单内容中明确列明原告父亲李某辉取得争议房产附有支付多分家产款的先行义务。一方面原告一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先行义务确已履行,另一方面,被告一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在1989年分单形成之后,争议房产仍然由被告占有使用经营,维持了1975年分单的状态。因此,虽然1975年分单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家庭已按照该分单进行分家,分单已经实际履行。1989年分单虽然形式要件齐全,但是因为分单中规定的先行义务没有得到履行,该分单实质上没有发生效力。因此,应当按照1975年分单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分家析产作为中国传统家庭财产传承的重要方式,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日后的生活,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把握案由,灵活、准确地适用法律,才能提高社会对裁判的接受程度,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
[1] 赵小雨:《乡土社会的秩序冲突及其协调——以分家析产为分析对象》,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第30卷,第5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