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家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知识点
一、家事审判概述
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1.婚姻案件及其附带案件,包括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等,附带案件包括监护权、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2.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案件;3.亲子关系案件,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4.收养关系纠纷案件;5.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等;6.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等。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产物,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是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表现出多重性的法律关系和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是一种集情感、道德、伦理、精神及法律效力于一体的社会关系。而我国历史上具有悠久的家国同构政治模式和文化体系,家庭关系历来都是传统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社会关系,强调家庭和谐、家和万事兴等重要家庭价值观深深扎根于广大民众心中。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进步,人口流动增强,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改变,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面临日益强烈的冲击,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的实践中面临各种疑难、新型问题,家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愈加严峻,挑战不断加大。
二、当前家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尚不健全
目前,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立法进程一直停滞不前,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是实体法中杂糅程序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条款较少且零星散见于各个章节;而应用最广泛的家事诉讼基本程序制度,只能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继承法》、《收养法》等亲属法中找到相关规定。这种做法,必然会导致程序规定不完备、不系统、欠缺逻辑性等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二)审理方式上未考虑家事案件的特殊性
一是审判人员在家事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普通民事化和追求审判绩效的传统办案思维,思想上对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不够重视,重裁判、轻婚姻家庭关系修复,忽视判决效果,不利于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是当前现行民事审判机制适用于一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但恰恰忽略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案件审判方式相对陈旧滞后,没有区分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模式审理家事案件,其审理不仅缺乏相应程序目标、原则和制度,且调解与判决处于同一诉讼程序中,重程序、轻实体,司法调解促进和谐的作用已经明显弱化。
(三)未建立符合家事案件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
当前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的证据规则,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方面在日常婚姻家庭生活中,当事人不可能像在普通民商事活动中有保留或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另一方面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诉讼能力有限导致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证据规则完全无法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经常出现对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或真正离婚的原因没有揭示,没有解决潜在的矛盾,对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的事实,多数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的原因而未予调查。另外,在离婚案件审判中还有一个常见的问题,在一方当事人存在《婚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案件中,因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困难,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必然难以实现。显而易见,这类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但在离婚时却无法得到赔偿;即使无过错方能举出证据,但在严格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下,多数无法得到采信;或者即使采信,人民法院对该类损害赔偿的判决也未与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别开来,但毋庸置疑,当事人因《婚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这些过错行为与因普 事人身损害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程度是有巨大差别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未建立与其他社会力量形成家事纠纷的协作调解机制
婚姻家庭问题往往都有比较复杂的社会背景,决定了家事审判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家事审判除承担司法职能外,还承担着部分社会职能。而传统的家事纠纷审理方式未能体现家事案件的社会性特点,也没有建立家事纠纷常态的联动机制。在与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的职能分配呈条块分割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经费保障和更高级别的机构统筹,仅凭人民法院的力量,难以协调各部门互相配合,不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形成解决家事纠纷的合力,不能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组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作用。例如,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旨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是我国防止家庭暴力理念的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