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是否要先析产后执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知识点
案例:张某与刘某于1998年结婚,后张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法院责令张某退赔500万给被害人,刘某无需承担责任,在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房产以及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轿车,现刘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后在对张某的财产予以执行。
问题:刘某提出先析产,请求停止执行,能否得到支持?
背景: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064条延续了这一内容,这一规定,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时,配偶援引该法条提出执行异议,无形中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
思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刘某的主张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即立法者是优先保护配偶的财产权还是债权人的债权?
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张某是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第二款,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可认定协议的效力,但是刘某并未与债权人协商,故法院继续查封;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刘某并没提起析产诉讼,而是提出执行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的内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为析产诉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刘某先析产后诉讼的上诉请求。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新法已改成第12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最高法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