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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和谁签?

非家庭财产共有人无权分割家庭财产。一般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人和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自己独立生活,可以分得父母的部分财产,但这只能视为是父母的赠与,不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二、 分家析产的对象是哪些?

分家析产的对象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和受赠的财产。

三、 家庭共有财产该如何分?

第一步:梳理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对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有,一般是按照共同共有来确定。

一般而言,可以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法定孳息、红利收入、从事智力劳动创造出劳动成功所取得的报酬和奖励,也包括公民承包、租赁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公民依法可以享有的生产资料等。

下列财产一般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因发生工伤事故而发给致伤、致残者的抚恤金属于该领受者个人的财产;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等归军人本人所有。

同时,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二步:确定家庭共有财产人的范围

大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统一,即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人。而对家庭财产没有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因独立生活而“分”得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部分财产,则属于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赠与。未成年人无权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第三步:签订家庭财产的分割协议

只要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不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有效的。经依法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家庭的财产全部归家庭成员共有,也可以约定家庭的财产归部分家庭成员所共有。可以约定家庭的全部财产归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有,也可以约定家庭的部分财产归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有。同时,在共有基础不存在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比例。

四、分家析产纠纷法院说理

注:以下内容来源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

01.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因为老房屋面临拆迁,就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问题,协议人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此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人应按约履行。

02. 当事人应拆迁部门要求,签订了由拆迁部门提供的《析产协议》,且凭该协议,事后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拆迁安置房的结算、取得拆迁安置房等一系列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析产协议》虽用了“析产”一词,但从该协议是应拆迁公司要求签订而非当事人自己要求签订,其内容无法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

03. 家庭成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4间平房的归属进行了磋商,并订立了《析产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不能因为家庭成员之间产生新的家庭矛盾,就以原先签订的《析产抚养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予以推翻。

04.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间楼房,系1992年异地新建,建造该房屋时原告夫妇已年过半百,被告一23岁,被告二18周岁。此时,被告一已在外打工多年,还尚未成家,从房屋建成后他就结婚、结婚时房屋基本未装修可以推断,建房的一大原因是为了被告一结婚,被告一多年打工的收入应该用于了建房和结婚所需。建房时,两原告经济收入有限,但按常理也应有些积蓄,建房时也应该有部分出资。房屋建成后,原告夫妇外出打工一年多,被告一新婚后不久即去外地打工,都是为了归还建房欠的债务。故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但应属原告夫妇、被告一共有。

05. 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享有份额,因案涉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据此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建造时原告尚未出生,被告与案外人也尚未结婚,虽然1999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申请表上载明产权人被告的家庭成员中有原告,该申请表仅仅能反映申请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