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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女士与前夫、儿子家庭共有安置房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1. 房屋来源:罗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取得案涉农民集中安置住宅,产权登记在儿子周某名下,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注明罗某、李某、周某为共同共有人,无书面约定各自产权比例。

2. 婚姻变故:2025 年罗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因安置房产权包含儿子周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无法一并处理房屋分割。

3. 析产诉讼:2026 年罗某起诉李某、周某分家析产,请求确认产权份额、分割房屋并判令配合过户。李某当庭服从法院裁判;周某未出庭,书面认可共有关系,主张房屋整体不宜实物拆分,建议法院评估市场价后折价补偿分割。

4. 价格评估:原告申请司法评估,案涉房屋市场总价 465200 元;罗某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向另外两名共有人支付对应份额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不动产权证虽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但登记档案明确记载罗某、李某为共有人,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母子、前夫三人家庭共有财产。

2. 无书面份额约定,多人共有推定为等额按份共有 《民法典》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份额无约定、无法证明出资比例的,视为份额均等。本案三人各占 1/3 产权,房屋总价 465200 元,单人对应价值约 155066.67 元。

3. 共有基础丧失,共有人有权起诉分割房产 罗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家庭共同生活的共有基础不复存在,且各方无约定房屋不得分割,原告有权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4. 房屋整体结构不适合实物拆分,折价补偿为最优分割方式 安置住宅为完整整体,物理分割会破坏房屋使用功能、大幅贬损房屋价值,各方一致同意折价分割,法院据此判令房屋归罗某,罗某向另外二人支付等额折价款,同时判令二被告配合不动产过户登记。

5. 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及书面意见缺席裁判。

法律依据

1.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2.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3.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