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参与原家庭房屋分家析产,其分割份额如何确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原为夫妻,婚姻期间与张某父母共同居住于张家老宅,且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为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后该宅遇拆迁,置换得安置房一套,当时张某、王某及张某父母均为被安置人。数年后,张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张某父母主持分家,欲将安置房完全归于张某及其兄弟名下,排除王某的份额。王某遂提起诉讼,主张其对安置房享有所有权份额,要求进行分家析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离婚后,当事人对原家庭财产,尤其是基于特定身份和政策获得的财产的权利认定,在分割份额是需要综合考量一下因素:第一,财产来源与贡献认定;第二,财产的性质;第三,“分家”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王某在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为张家老宅进行翻建,因此对案涉房屋具有一定的贡献;此外,老宅拆迁后置换成安置房即案涉房屋时,王某也被列为安置人之一。综上,王某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张某父母主持分家的行为侵犯了王某作为共有人的权利,王某有权主张分家份额,份额比例将根据贡献大小、拆迁政策等因素综合判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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