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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老张和老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个子女。2007年12月,夫妻二人与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签订《房产分家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房屋三处(楼房两处,院落一处),分别为303号房屋、403 号房屋、2号院。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老张与老蓝现在所住的303号房屋继续居住,等夫妻二人去世后,该处房产归张甲所有;该协议由四位子女签字按手印生效。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均在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日期。老张老蓝签名按指纹,另手写注明“以上同意四个儿女享受”。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老张去世之后张甲夫妇就搬到303号房屋与母亲老蓝同住。老蓝病重时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303号房屋属于我与老张共有,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次子张丁的儿子张小丁一人继承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老蓝去世后,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就303号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张甲诉至法院。张小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甲称303号房屋的分配已在2007年12月份通过《房产分家协议》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张某兰无权通过遗嘱再次处分。张乙、张丙、张丁、张小丁均称老蓝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其房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房产分家协议》已经约定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的情况下,老蓝再立遗嘱对房屋中其个人所占产权份额作出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确定《房产分家协议》的有效性。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因此该协议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协议并积极履行。其次,该分家协议由各方家庭成员参与而成,其法律性质是合同而非遗嘱,当事人若想变更合同应经过全体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老蓝去世前订立代书遗嘱是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单方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归属仍以《房产分家协议》约定为准。故张甲的上诉理由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遗嘱涉及婚姻家庭基本价值利益,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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