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分家时是作为整体分割还是折价补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林父、林母经营家族生意多年。2005年,以家庭积累的财产作为出资,与外部合作伙伴共同设立了“东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登记在林父名下的股权占40%(出资额200万元),登记在林母名下的股权占10%(出资额50万元)。其余50%股权由两名外部股东持有。林父去世后,家庭内部就财产分割产生矛盾。林某甲(长子)、林某乙(女儿)与母亲王某(林母)就如何分割父母在公司的股权(合计50%)无法达成一致。林某甲、林某乙主张直接分割股权;王某及外部股东:认为股权具有人身属性和人合性,主张对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一方(或公司其他股东)收购相应份额,对其他方进行货币补偿。
【刘颖新律师评议】
对于以家庭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在分家时的分割问题,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非常复杂且高度依赖具体案情。核心原则是:在保障公司人合性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倾向于采取“折价补偿”为主要方式,仅在特定条件下支持“作为整体分割”(即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本案中,首先确认,登记在家庭成员名下的股权,其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以作为分家析产或继承的标的。其次,应当征询其他股东意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外部股东,允许其按评估价购买部分股权,相应的款项作为林父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分配。
【相关法律】
1.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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