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宅”拆迁,四子女对簿公堂,谁能分得一杯羹?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老夫妇在某村建有宅院一处,并育有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王老夫妇在世时,王某甲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出资对老宅进行了翻建。后该宅院遇政府征收,获得巨额补偿款。王老夫妇已于征收前相继病故,未留遗嘱。四子女就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王某甲认为,其作为长期共同居住并对房屋有翻建贡献者,应分得大部分份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则认为,宅院是父母的遗产,应由四子女平均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在于区分“遗产继承”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案涉宅院虽登记于王老夫妇名下,但王某甲作为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并对房屋有翻建出资,该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添附。因此,在分割前,应先从补偿款中析出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份额(即其翻建出资对应的价值及其增值部分),剩余部分才属于王老夫妇的遗产。
对于遗产部分,根据《民法典》规定,由四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王某甲虽长期共同居住,但这并非法定的多分遗产的绝对理由,除非其能证明确实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最终,法院可能会判决:补偿款先扣除王某甲的添附份额,剩余部分由四子女均分。此案提醒我们,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遗产的界限需清晰,贡献应有证据支撑。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