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单效力及农村房屋权属的认定:以实际履行与出资为依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姜某、邓某3因分家析产产生纠纷,邓某1请求确认2006年分家单有效、判令甲x号宅院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分割x号宅院;被告辩称分家单无效,两处宅院为父母财产,不同意分割。法院查明邓某2与姜某曾离婚后复婚,2006年签订分家单约定x号宅院归邓某3、甲x号宅院归邓某1,双方已按此实际履行,甲x号宅院由邓某1出资翻建,x号宅院由邓某3出资翻建。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分家单中房屋分配内容有效,甲x号宅院归邓某1所有,x号宅院归邓某3所有,邓某2、姜某享有两处宅院部分房屋的居住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分家单的效力及房屋权属的认定。2006年的分家单虽存在形式瑕疵,但各方当事人认可分家事实及内容,且多年来按分家单实际占有、使用并翻建房屋,应认定为有效。农村房屋权属不仅取决于登记,还需结合出资、实际使用等事实,甲x号宅院由邓某1出资翻建,x号宅院由邓某3出资翻建,故应确认归各自所有。同时,为保障父母晚年居住权益,判决其享有部分房屋居住权,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和老年人权益的兼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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