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财产分割出问题,才想起共同共有人的权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为郭甲、郭乙、郭丙、郭丁、郭戊,被告为郭戌,第三人为杨某。郭某华与郭某氏夫妇育有郭丁、郭戊、郭戌;郭戌与孙某香结婚育有郭甲、郭乙、郭丙,孙某香去世后,郭戌与杨某再婚。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其中1966年建北房三间,1986年郭戌与孙某香建西房三间,1987年郭戌、孙某香、郭甲建北房二间,1989年前后郭戌、杨某、郭甲、郭乙、郭丙建东房二间、北房一间、南房一间;郭某华、郭某氏、孙某香先后去世。郭甲、郭乙、郭丙曾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提出异议,认为郭戌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再审。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在原审中与其他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再审中涉及财产归属认定;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不同建造时间的共有人情况,以及相关继承人范围;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对案涉房屋按份进行分配,部分当事人需向郭戊支付房屋折价款。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在于房屋的析产与继承,需明确不同时期建造房屋的共有人及遗产范围,杨某作为郭戌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合法权益,郭戌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法院根据房屋建造情况、共有人贡献及居住需求等作出的判决,既保护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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