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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为张甲,被告为张乙、张丙、张丁,第三人为张某丁。被继承人张某盈与张某兰系夫妻,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某丁为张丁之子。2007年12月,张某盈、张某兰与四子女签订房产分家协议,约定303号房屋在二人去世后归张甲所有,2号院归张丁所有,403号房屋归张乙所有且张乙补偿张丙xxx元;各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2号院、403号房屋分别过户至张丁、张乙名下,张丙收到补偿款。张某盈2018年去世后,张甲夫妇与张某兰同住303号房屋。2020年9月,张某兰立代书遗嘱,载明303号房屋中其份额由张某丁继承;张某兰2021年11月去世。张甲主张按分家协议取得303号房屋;张乙、张丙、张丁、张某丁主张按张某兰遗嘱处理其份额。法院查明分家协议已部分履行,遗嘱形式符合规定。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张甲继承4/5份额、张某丁继承1/5份额;二审改判3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关键在于房产分家协议与遗嘱的效力冲突,房产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张某兰所立遗嘱系单方行为,其试图变更分家协议中关于303号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符合合同变更需各方协商一致的规定,故不发生效力,303号房屋应按分家协议归张甲所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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