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的共同遗嘱无效,其实不如看是否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段某戊、段某丙、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段某戊为一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段某丙及其子段己。杨某某于2011年去世,段某于2012年去世,二人无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段某名下有位于崇文区的一套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为二人遗产,现值xxx元。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2010年10月5日的《遗嘱》,内容为:将案涉房屋遗留给段己,段某戊享有居住权,段某丙补偿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各xxx元,段某丙、段己为段某戊监护人,段己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除“杨某某”签名外均为段某所写。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主张:该《遗嘱》系段某自书遗嘱,对杨某某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未给段某戊保留必要份额,该部分处分无效。被告段某丙等认可《遗嘱》效力,段某丙同意按《遗嘱》支付补偿金,段某丁已收到xxx元。法院查明《遗嘱》上段某字迹真实,杨某某签名真实性无相反证据;段某戊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法院经审理判决案涉房屋归段己所有,段己十日内给付段某戊补偿款xxx元;确认段某戊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段某丙十日内给付段某甲、段某乙各xxx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同订立的《遗嘱》虽由段某书写,但有杨某某签名,体现了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共同遗嘱,不适用代书遗嘱的规定。同时,因段某戊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遗嘱需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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