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的房屋归属看登记,其实不如看实际出资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素与被告曲某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某霞是曲某辉的姐姐,被告高某栋为房屋买受人。原告韩某素诉称,其与曲某辉2000年购买的xxx户房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而登记在曲某霞名下,实际出资人为其与曲某辉及曲某辉之父曲某录,该房屋为其与曲某辉的共同财产,请求确认该房屋一半归其所有并分出,同时要求归还xxx元。被告曲某霞辩称,该房屋系用其帮助父亲曲某录所盖平房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父亲生前曾表示若韩某素与曲某辉好好过日子就让他们居住,否则自己有权处理,且该房屋是自己的,只是借给二人居住。被告曲某辉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栋辩称,其通过中介以xxx元合法购买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应归自己所有。法院查明韩某素与曲某辉1999年结婚后与曲某辉之父曲某录共同居住在曲某录所有的平房内。2000年平房拆迁后,三人搬入岔河小区案涉房屋,该房屋购买合同及房权证均登记在曲某霞名下,总价款xxx元,首付9xxx元,按揭贷款25000元。2002年曲某录病逝,韩某素与曲某辉继续在此居住,2005年二人离婚。2006年12月,曲某霞将该房屋以xxx元卖给高某栋并办理过户手续。此前相关案件审理中,曾对房屋权属有过不同认定,最终本案法院认定该房屋资金来源包括拆迁补偿款、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实为曲某录、曲某辉、韩某素共同共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曲某霞偿付原告韩某素房款xxx元;驳回原告韩某素对被告高某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韩某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曲某霞名下,但房屋权属的确认应以实际出资等事实为依据,而非仅看权属登记。该房屋由曲某录、曲某辉、韩某素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曲某录去世后,其份额作为遗产,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韩某素有权分割相应份额。曲某霞擅自出卖房屋损害了韩某素的权益,应承担偿付责任,而高某栋作为善意取得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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