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发现房产分割贡献大小已经超过出资多少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益、吉某毛系夫妻,被告王某强是其儿子,第三人均为其子女。原告王某益、吉某毛诉至法院,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主张王某强应搬出现居住房屋。被告王某强辩称,19xx年建房时其共计投入xxx元,应占房产的一半,原审判决不公正,请求改判五间房子的一半归其所有。法院查明:19xx年,在王某益、吉某毛主持下建造五间瓦木结构房屋,造价约xxx元,王某强出资xxx元并参与建房劳动,其他家庭成员也参与劳动。王某强结婚后居住其中东边第一间,其他房屋由部分家庭成员居住使用。1985年,王某益、吉某毛在自留地打下四间房地基,未建房。20xx年,因王雄四结婚需住房,王某益要求王某强搬离引发纠纷。王龙菊、王雄姑已出嫁,明确表示应得份额由父母享有。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对五间房屋及四间房地基进行了分割;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各家庭成员的贡献。王某益、吉某毛作为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和主持建造者,贡献较大;王某强虽主张出资xxx元,但缺乏事实依据,其出资xxx元并参与劳动,贡献相对较小。原审法院结合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和贡献大小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