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销毁遗嘱后,才知道会丧失继承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系夫妻,被告阎某某与被继承人许某(许某某、王某某之子)系夫妻,被告许某1是阎某某与许某的女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称,要求对上海市xxx房屋及闵行区xxx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主张长青路房屋由其与许某共同出资购买,王某某应享有一半产权,莘朱路房屋王某某应享有四分之一产权。被告阎某某、许某1辩称,同意析产但不同意原告继承,认为原告销毁了许某的遗嘱,应丧失继承权;长青路房屋阎某某应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莘朱路房屋应按王某某出资比例分割。法院查明长青路房屋原系许某承租的公房,19xx年按94方案购买,登记在许某名下,王某某作为成年同住人签字并提供工龄证明,购房款由阎某某和许某出资。莘朱路房屋登记为许某、阎某某、许某1、王某某共同共有,购房款含四人共有的xxx元动迁款及阎某某的贷款,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许某xxx年1月去世,生前自书遗嘱交许荣转两原告,两原告未告知被告并将其烧毁。法院经审理判决:长青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莘朱路房屋归阎某某、许某1共同共有;王某某支付阎某某、许某1房屋折价款xxx元及售后公房出资款xxx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持有被继承人许某的自书文书却将其销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文书为有利于被告的遗嘱。两原告销毁遗嘱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继承法规定丧失继承权。长青路房屋按94方案购买,王某某作为成年同住人应与许某共有该房屋,许某的份额由两被告继承;莘朱路房屋为共同共有,王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故作出相应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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