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纠纷如何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潘某戊为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乙、潘某丙四人。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广州市xxx楼房,房产证显示所有权来源为19xx年7月向蒋某丙等购买,后该房产被拆除,回迁房为广州市越秀区xxx房。原告潘某甲认为上述房产为李某与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潘某戊享有的产权部分进行继承,由其与李某、潘某丁、潘某乙、潘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被告李某、潘某丁、潘某乙、潘某丙认为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潘某甲的继承主张。法院查明李某与潘某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产购置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戊于19xx年3月10日去世,潘某甲于20xx年4月2日起诉;回迁房因房产证办理纠纷另案诉讼中。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原广州市越秀区xxx房屋的产权权益由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乙、潘某丙各占十分之一,李某占十分之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与潘某戊在19xx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房产购置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潘某戊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各继承人应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最终享有涉案房产十分之一的权益,李某因自身原有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的十分之一份额,共占十分之六。同时,潘某甲起诉时虽距继承开始已超过二十年,但基于物权保护及当事人对李某占有份额的确认,法院依法对产权权益进行了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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