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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1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尤某甲与被上诉人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为被继承人尤某亚刘某兰的子女。被继承人尤某亚刘某兰系夫妻,育有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甲四名子女。尤某亚19xx年去世,未立遗嘱;刘某兰20xx年去世,20xx2月13日自书遗嘱,载明上海市xxx房屋由四人均等继承。系争房屋为19xx尤某亚刘某兰翻建,产权登记在刘某兰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诉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四人各得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尤某甲上诉称其实际出资参与房屋建设及装修,系争房屋存在遗产与个人财产混合,且母亲立遗嘱时年事已高,遗嘱无效,请求改判其享有30%份额。法院查明系争房屋为尤某亚刘某兰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刘某兰名下;刘某兰2011年自书遗嘱明确房屋由四名子女均等继承,尤某甲认可遗嘱为母亲所写,但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尤某甲主张出资参与建房及装修,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四人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系争房屋为尤某亚刘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尤某亚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配偶刘某兰及四名子女法定继承,即刘某兰共取得房屋的3/5份额,四名子女各取得1/10份额。刘某兰所立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其名下3/5份额按遗嘱由四名子女均等继承,每人分得3/20份额。综上,四名子女各自总份额为1/4,一审判决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合法合理。尤某甲主张出资参与建房及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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