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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房征收后,实际使用人能否要求产权人支付居住补偿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邬某甲、陈某某、唐某某、邬乙、邬丙为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邬某丁系邬某甲妹妹,苑某某系邬某丁之子。上海市xxx室房屋(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xx年由邬某甲家老房动迁安置所得,20xx年由邬某甲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邬某甲名下。20xx12月该房屋被征收,邬某甲作为产权人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xxx元。征收时,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7人,包括邬某丁、苑某某,二人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邬某丁、苑某某为房屋实际使用人,邬某甲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原告邬某丁、苑某某诉请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各取得xxx元,并将其中一套产权调换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被告邬某甲等五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归邬某甲所有,邬某丁、苑某某仅因亲情获准迁入户口并居住,并非原始安置对象或产权购买时的同住人,且在大连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为邬某甲名下产权房,征收补偿包括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邬某丁、苑某某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实际居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其为实际使用人,邬某甲有安置义务;邬某丁、苑某某曾在大连有福利分房,后出售。一审法院判决邬某甲分别支付邬某丁、苑某某居住补偿款xxx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涉案房屋虽为邬某甲名下产权房,征收补偿原则上归产权人所有,但产权人对房屋实际使用人负有安置义务,这一点已由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邬某丁、苑某某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实际居住,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使用人”,有权获得合理安置。考虑到涉案房屋来源于邬某丁、邬某甲父母的老房拆迁,邬某丁户籍原本在老房内,且其与苑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结合征收补偿所得,一审法院酌定二人各获得xxx元居住补偿款,已充分考虑其实际居住需求及产权归属情况,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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