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原配偶能否分割婚内共同建造的宅基地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吕某1、吕某2、史某分别为被上诉人马某的前配偶、前公婆;吕某2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吕某1系二人之子。马某与吕某1于19xx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xx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xxx号的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史某名下,原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20xx年,该宅院新建北数第二排正房三间、门道一间、东厢房四间、南倒座房三间、厕所一间及原有西厢房北侧一间;20xx年,在北数第二排正房和南倒座房上方加建轻体砖墙体、彩钢屋顶的建筑物。马某与吕某1婚后至19xx年在该宅院居住,19xx年起宅院出租。原告马某诉请依法分割上述宅院内21间房屋,认为20xx年及20xx年新建房屋系其与吕某1婚后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吕某1、吕某2、史某辩称新建房屋系史某与吕某2出资所建,与马某和吕某1无关,且宅基地登记在史某名下,故不同意分割。法院查明马某与吕某1婚后未与吕某2、史某分家;马某提交吕某1书写的建房花费明细、杨青收条等证据主张出资,三上诉人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等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归其所有;二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xx年受吕建军委托为史某家盖房,包工包料总价xxx元由史某支付,马某不认可该证言。一审法院认定20xx年及20xx年新建房屋为马某、吕某1、吕某2、史某四人共同所有,判决宅院内东厢房南数第一间至第三间归马某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马某与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吕某2、史某未分家,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虽然涉诉宅基地登记在史某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同权利范畴,宅基地登记情况不影响对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马某提交的吕某1书写的建房花费明细可部分证明其参与房屋建设的出资情况,三上诉人主张房屋由其单独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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