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李某、楚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系王某3之女,王某3与被告楚某系再婚夫妻,被告李某系楚某之父,第三人王某2系王某3之女。王某1户籍于2022年8月迁入楚某所在的XX村七组,为李某家庭户成员。原告王某1诉称,XX村七组因地铁10号线拆迁,其为被安置人员,应享有55㎡安置住房及相应补偿费,现因母亲与继父离婚,生活困难,故请求确认55㎡住房权益并分割补偿费xxx元。被告辩称,李某称与原告无共同居住,与本案无关;楚某同意55㎡住房权益归原告,但不认可补偿费。法院查明,李某2022年9月与XX街办签订的搬迁协议中,安置人口为李某、楚某、王某1、王某24人,每人享无偿安置35㎡+购买20㎡(共55㎡),经济发展用房40㎡,过渡费等各项补偿款总计xxx元由李某领取;王某1与楚某等共同生活至2024年11月,应得过渡费扣减后为xxx元。法院最终判决王某1在案涉搬迁协议中享有55㎡安置住房权益;李某支付王某1安置补偿费xxx元;驳回其他诉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1作为被安置人员,其户籍在拆迁时已迁入李某家庭户,属于合法安置对象,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安置住房面积按协议约定每人55㎡,故其主张确认该权益应予支持。对于补偿费,经济发展用房货币化补偿、过渡费等应按人头分割,宅基地未建房奖励等结合原告对宅基地贡献较小的情况酌情分配,法院综合各项因素作出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