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李某1、女儿李某2,2017年协议离婚。原告李某诉称,2018年其与贾某、李某1、李某2共同居住的2号院拆迁,以三人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买卖合同,取得6套安置房及剩余补偿款,双方未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协议,故请求确认部分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交付房屋及拆迁款等。被告辩称拆迁利益已家庭内部协商分割完毕,李某分得1套房屋,李某2分得1套,剩余4套归李某1;补偿款每人xxx元,李某向李某1转账含借款xxx元,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查明,2号院系李某2005年购买,后李某与贾某共同扩建;2018年拆迁分为三户签约,总补偿款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购6套安置房后剩余补偿款xxx元;李某向李某1转账xxx元、向李某2转账xxx元;4人均为2号院农业户籍,安置房部分由家人居住或出租。法院最终判决部分房屋权利归李某,被告协助办理登记并腾退;部分房屋由李某与李某1按份共有;李某返还多取得的补偿款21798.2元;驳回其他诉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中,2号院拆迁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拆迁利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依法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益由4人均分;房屋及地上物补偿属李某与贾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半享有;安置房指标结合房屋产权及户籍情况分割。法院结合各项补偿来源、人口状况等因素作出的分割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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