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离婚后,非本村户籍的前妻能否主张分割原配偶家的拆迁利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高某1与闫某系夫妻,育有长子高某2、长女高某3。邢某系高某2前妻,二人于2016年结婚,2023年调解离婚。原告邢某诉称,其与高某2婚姻存续期间,高某1家9号院因拆迁分为三户高某1、高某2、高某3,其作为家庭户内人口体现在拆迁相关文件中,应享有未建房奖励、工程配合奖等补偿及1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对应的弃楼补贴,故请求四被告支付各项补偿款xxx元及安置房补偿款xxx元。被告辩称邢某户籍未在9号院,非被搬迁人/安置对象;9号院房屋系高某1夫妇所建,邢某对房屋无贡献;高某2仅为“背户人”,拆迁利益归属高某1夫妇,邢某无权分割。法院查明9号院房屋为高某1夫妇1991年前所建,1997年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为高某1;2018年拆迁时分三户签约,拆迁利益包括各项补偿款等,扣除购房款后余款发放至高某1名下;拆迁时9号院农业户籍为高某1、闫某、高某3,非农业户籍为高某2,邢某户籍不在此院;邢某婚后未参与建房,《协议书》载明拆迁利益由高某1夫妇处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拆迁利益的分配需结合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政策中安置对象的认定标准综合判断。9号院房屋系高某1夫妇建造,邢某对房屋无贡献,故无权主张房屋重置成新价等基于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关联,邢某户籍不在9号院,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衍生的区位补偿价、未建房奖励等利益;根据拆迁政策,安置对象需为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等,邢某不符合认定条件,故不享有安置房指标及相关补贴。因此,邢某主张分割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请求合法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

本项目搬迁腾退人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为更好地开展本项目搬迁腾退工作,实行委托属地管理,由属地镇政府作为本次搬迁腾退的实施主体,被搬迁腾退人为本项目搬迁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十七条

安置对象的认定
(一)被搬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
(二)因服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三)因结婚、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等原因应办理户口迁入而尚未办理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