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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1与商某分家析产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桂某2与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桂某1为长子。原告桂某1诉称,北京市大兴区xxx 10号院(以下简称10号院)北房五间系1990年左右兴建,其当时已工作,工资交给父母,对建房有贡献,且曾与父母分家,父母将北房五间中的东边两间半分给自己,故请求法院判令该部分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辩称桂某2、商某主张10号院北房五间系二人所建,1974年建西边4间,1980年左右接东边1间,后续未翻建;认可《关于现有住房的安排意见》系桂某2书写及代签,但认为该意见未明确具体间数,且商某表示房子属其所有,桂某1捣乱则不给。法院查明10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为商某,签发于1997年,占地时间1974年,院内有北房5间等;《关于现有住房的安排意见》载明10号院住宅由桂某1与次子桂建伟平分,东边归桂某1,西边归桂建伟;双方均为非农业户口,部分家属户口在10号院;桂某1未举证证明其对建房有贡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桂某1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桂某1主张其对10号院北房五间的建造有贡献且已通过分家获得东边两间半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建房的贡献,且其所述的建房时间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占地时间不符。虽然《关于现有住房的安排意见》提及房屋由桂某1与桂建伟平分,但该意见未明确具体间数,且桂某2、商某尚在世,商某亦明确表示反对将房屋给予桂某1。因此,桂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