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1与朱某某、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钱某3与前妻育有女儿钱某1(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婚,母亲为被告裴某某。钱某3去世,未立遗嘱。有遗产房屋一套、多个银行账户余额xxx元、丧葬补助费xxx元、个人账户储蓄金xxx元(已由朱某某领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身故理赔金xxx元。原告钱某1主张房屋为钱某3婚前财产,要求继承房屋并支付另两方各1/3折价款;存款、社保费用及理赔金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裴某某可适当多分。被告朱某某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称长期与钱某3共同生活),要求多分遗产(占76%);存款及社保费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裴某某同意原告主张,称自己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应多分遗产,否认朱某某与钱某3长期共同生活。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钱某1、朱某某、裴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钱某3的遗产。但房屋因登记在钱某3与朱某某结婚前,如果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认定为钱某3个人遗产,由三人平均分配。社保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账户储蓄金都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性收益,可作为遗产处理,由继承人平均分配。裴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故可以请求法院酌情让裴某某多分部分存款。但朱某某主张多分遗产,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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