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被告张某2、王某(夫妻关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 原告王某1对被告张某2享有xx元借款及利息的生效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仅受偿xx余元,剩余债权未获清偿。执行中发现张某2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西安市某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且该房屋存在第三人的抵押登记并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张某2、王某各占50%份额。张某2、王某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称不影响其对房屋处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于张某2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张某2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查封,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各占50%份额,为后续执行程序中分割财产提供了依据。此外,第三人对房屋的抵押权依法受保护,但不影响析产诉讼中对共有份额的认定。析产判决仅明确共有份额,房屋的处分仍需遵循抵押权优先的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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