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郜某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钱某2与郜某某原系夫妻,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钱某1,经法院调解于2001年5月离婚。2020年5月8日,钱某2与周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钱某2,1960年6月19日出生,2023年3月29日死亡。另,钱某2的父母均先于钱某2去世。
1992年3月12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员状况包括钱某2(户主)、郜某某(妻)、钱某3(子);现住址xxxx村;申请总间数为4,总面积为92.1平米平房;村委会和乡政府审批意见为同意,并于1992年3月18日签发了xx乡农村建筑施工证。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审批表中“钱某3”即本案被告钱某1。周某某亦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xx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钱某1”与宅基地上“钱某3”系属同一人的情况说明。
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xxxx号判决书)认定:钱某2与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号院内翻建北房4间,离婚时双方未就此房屋的所有权形成书面意见。离婚后,双方各居住使用北房的东西2间,钱某2还于院中砌了一道南北向的墙用于分隔双方的使用范围,墙的东边由郜某某居住使用,西边由钱某2使用。另查,该院内的东房及西房各三间无合法审批手续。本院律师认为部分载明:郜某某与钱某2现居住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号院内的北房4间系郜某某与钱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翻建,属于共同财产,并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郜某某所有。该判决未对其余房屋的归属情况作出认定。郜某某认可离婚后北房四间房,其与钱某2每人两间。
某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5月2日核发的股东编号xxxx股权证显示,钱某2持普通股xx股。股权证说明部分提及:每一股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元整......本社股份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的规定转让、继承、赠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退股。股东在转让、继承、赠与其所持本社股份时,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定,持股份证书到本社股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北京市海淀区xxxx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钱某2去世后股份发放明细》显示共计7笔股金,其中2003年4月、7月、9月和2024年1月、4月、7月共6笔发放金额均为xx元,同时2024年1月16日另有一笔为xx元,以上总计23896.4元;领取人姓名均为钱某1。2024年12月20日周某某提交的《钱某2去世后股金领取明细》显示共有8笔股金,其中包括上述2023年4月至2024年7月共7笔,另有1笔为2023年10月,金额为xx元,周某某主张该8笔股金中钱某1共领取xx元,根据遗嘱应予支付给周某某。对此,钱某1认可上述发放明细和领取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其与周某某达成协议一人一半。
2021年1月8日,钱某2和周某某签署协议书:1.钱某2将北京市海淀区xxxx村xxx号院内自己所有的北房西数第一间赠与周某某,周某某同意接受赠与。2.本协议签订后,北京市海淀区xxxx村xxx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归周某某所有。3.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永不反悔。显示时间为2021年1月8日的录像记录该协议签订过程,钱某2在病床上坐立签署了协议。对此,二被告认可录像中的签署人为钱某2本人,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在病重期间作出赠与的行为能力有欠缺。同时,郜某某表示钱某2生前与其达成协议,北房共4间房屋,郜某某与钱某2每人两间,双方约定每人拿出其中一间给儿子钱某1,但只是协商好,没有形成书面证据。
2021年2月10日,钱某2录音称:西边那间是周某某的,东边那间是我的,周某某一直管我到底,等我没了,那一间也是她的;等我没了,所有的都是周某某的。对此,二被告称不能确定是钱某2的声音。
2021年2月12日,钱某2手写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钱某2。我去世后属于我的北京市海淀区xxxx村xxx号房产全部归我妻子周某某所有,钱某2其他所有财产也全部归我妻子周某某所有。落款处签字为“钱某2021.2.12”。对此,二被告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认为钱某2病重期间的行为能力有欠缺。根据钱某1对该遗嘱签字的鉴定申请,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xxxx[2024]文痕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即钱某2遗嘱)的3处“钱某2”签名与样本(包括2019年6月3日《xxxx协议书》、调解笔录等共计9份样本,其中5份为2024年10月8日于本院档案室调取,3份为2024年10月13日于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档案室调取)中的“钱某2”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刘颖新律师评议】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关于钱某2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刘颖新律师认为,在案自书遗嘱、赠与协议和录音、录像、笔迹鉴定意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遗嘱内容为钱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赠与协议、自书遗嘱作出至钱某2去世的两年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钱某2在此期间对前述遗嘱予以变更、撤销或撤回。尽管二被告对钱某2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钱某2作出遗嘱和赠与协议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应当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录音录像中钱某2的状态及有见证人在场、遗嘱文字书写、笔迹鉴定意见等情况,在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周某某要求确认2021年2月12日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争议房屋归属问题。本案中,根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筑施工证、庭审过程中郜某某对于北房四间归属的陈述、第xxxx号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包括涉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北京市海淀区xxxx村xx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为钱某2与前妻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郜某某所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即涉案争议房屋)归钱某2所有,郜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钱某2作为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通过遗嘱等形式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根据2021年2月12日钱某2的自书遗嘱、录音等证据以及考虑到赠与协议的情况,可以证明钱某2已清楚的表示将其所有的涉案争议房屋都归其妻周某某所有,故本院对周某某依据遗嘱要求涉案争议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郜某某提出的曾和钱某2协商一致,各出房屋一间归钱某1所有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争议股金问题。北京市海淀区xxxx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在钱某2去世后向其所发放的股金作为红利,属于钱某2个人合法财产,故钱某2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上述股金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根据钱某2遗嘱内容中“钱某2其他所有财产也全部归我妻子周某某所有”之表述,周某某有权继受上述涉案争议股金。根据北京市海淀区xxxx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钱某2去世后股份发放明细》,钱某1领取金额为xx元,钱某1亦认可股份发放明细的真实性,现周某某要求钱某1将已领取的股金xx元返还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钱某1提出的关于钱某2所立遗嘱侵犯其权利,周某某就对应股金无继承权之抗辩,于法无据,应当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