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房产分割纠纷:遗产继承与贡献比例法律分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盛与妻子丁某育有两子,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丁某与其父母及姐妹的家庭关系复杂,牵涉到遗产继承问题。1986年,潘某盛一家四人在如皋市共同生活,并在现有房屋基础上进行了一些建设,包括在瓦房西边新建猪舍。随着家庭成员婚嫁和变动,房屋的使用和权属问题逐渐显现。潘某1先后经历两次婚姻,婚后居住在家庭新建的附房中,后来因招婿至他处生活并迁户口,逐渐脱离原家庭居住。另一方,被告潘某2与妻子汤金莲结婚后,也在原家庭房屋的西房间生活,关于是否“招婿”的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未有明确证据支持。1993年,潘某盛家庭在申请建房后,新建了蚕舍两间,部分房屋被批准建设,但后续又未经审批搭建了彩钢瓦房,现所有房屋均由潘某盛占用使用。原告方主张潘某1对房屋的贡献多于潘某2,而被告则认为家庭早已分家,潘某1仅对东边房屋有贡献,西边房屋则主要由潘某2出资建成。双方均提出证人支持各自主张,但证言相互矛盾,未能形成有力佐证。
丁某于1995年去世,其父母也已先后去世。丁某的妹妹丁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自己对姐姐遗产的继承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潘某盛。因潘某盛户在2015年更改户主为潘某2,双方产生矛盾,围绕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发生多次纠纷。最终,原、被告双方一致请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但就房屋的出资情况及贡献比例始终存在争议,未能达成共识。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原告潘某盛主张分割位于如皋市的房屋,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包括坐北朝南的四间房屋及东朝西的猪舍,这些建筑建于1986年左右。当时原告潘某1和被告潘某2年龄较轻,虽参与建设,但未能充分证明各自的出资情况。因此,该部分房屋主要由潘某盛及其妻子丁某共同建造,应享有较大的份额。1993年建造的坐西朝东的蚕舍,在审批报告上显示的申请建房人员为潘某盛、丁某及潘某2。虽然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均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对房屋出资较多,但双方对对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且均未能充分举证具体出资情况。根据农村习俗和案件查明的事实,两人对家庭建房行为出力符合常理,但因审批名单中未包括潘某1,因此可以酌情认定潘某2对蚕舍的贡献大于潘某1。丁某去世后,其财产部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潘某盛、潘某1、潘某2及丁某的父母依法继承。现丁某的父母已去世,其继承人丁某某自愿将继承份额赠与潘某盛,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潘某盛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案涉房产,于法有据。关于房屋分割方式及比例,双方均同意实物分割,结合房屋建设的事实和各自贡献,潘某盛及丁某享有较大的房屋份额,潘某1和潘某2虽未能证明出资,但作为丁某的继承人,对其份额享有继承权,故在房屋中享有较小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