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间拆迁利益分配引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四套房屋(789 x嘉园 m - 3 - 501 等),由钱某 1、赵某、钱某 2 三人平分,赵某要分得 92.3 平方米选房指标,789 x嘉园 m - 3 - 501 室归自己,其余指标折钱;还要求钱某 1 支付拆迁款 585000 元,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赵某和钱某 1 于 2009 年 5 月 10 日结婚,2011 年 7 月 15 日生钱某 2,2023 年 9 月 20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钱某 1 抚养。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因北京xxx地扩建,拆迁单位对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 y 路三条 18 号按 “按户拆迁、按户分配” 原则进行拆迁安置,共得到四套房产和 115.2 万拆迁款。但离婚时这些财产未处理,如今都被钱某 1 占有,赵某索要无果。钱某、孙某、钱某 1、钱某 2 辩称应驳回赵某请求,理由众多。他们称案涉院落是钱某在赵某和钱某 1 婚前购买,赵某不享区位补偿价;房屋是钱某购买或建造装修,赵某和钱某 1 没出资,不享相关补偿;搬迁时钱某是院落产权人,搬迁腾退利益与赵某无关。此外,他们提到搬迁腾退后的各项支出使补偿款所剩无几,还指责赵某出轨导致离婚应少分财产,以及赵某在娘家已获拆迁利益,不应再享有案涉院落拆迁利益,甚至提出赵某转户口费用也应分割。钱某 4 也认同这些观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质证,法院确认了无异议证据。法院查明,钱某与孙某是夫妻,有钱某 1、钱某 4 子女。钱某 1 与赵某曾是夫妻,后离婚,离婚调解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医疗费分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辆)分割等有规定。对于离婚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有证据,但彼此不认可对方证据。案涉 18 号院是钱某花 60000 元购买,原有北房 6 间,后来又新建了第二排北房、东西厢房和廊道。赵某称和钱某 1 出资 35000 元建房,有其弟弟赵强作证,但钱某 1 等不认可该证人证言。钱某 1 等称建房费用是钱某经商所得。关于居住情况,钱某夫妇在 18 号院居住,钱某 1 和赵某婚后有在外租房,孩子出生后有在 18 号院居住,后又出去租房等情况。2019 年,因北京xxx地相关项目,18 号院搬迁腾退,经确权,钱某是产权人,18 号院按政策分为钱某、钱某 1 两户搬迁腾退,两人分别与搬迁腾退人签订协议,确定了各自选房指标、补偿款等。钱某 1 选购了 4 套回迁安置房,钱某选购了 1 套。18 号院搬迁腾退补偿款总计 4205872 元。钱某 1 等提交赵某在赵家庄村的拆迁档案,认为赵某恶意转移财产,不应享案涉院落腾退利益,赵某不认可。赵某提交离婚案开庭笔录,证明除李家屯村拆迁利益外其他财产已分配完毕。此外,法院还查明了赵家庄村拆迁情况,包括产权人、人口、确权面积、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安置房选购及产权变更等。同时,还涉及到户籍迁移、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内容、双方对装修费用支出凭证和房贷偿还银行流水的质证情况,以及赵某为家庭支出费用的证据质证情况。钱某 1 等五人表示他们之间财产不要求具体分割。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分家析产与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赵某在 18 号院搬迁腾退中应享有的利益范围和数额。首先,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其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相关,是保障居住需求的重要权益。赵某在赵家庄村已因亲属关系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且不以 18 号院为主要居住生活地,所以从法律和事实角度看,其不应再享有 18 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对于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补偿价,除原有北房外,第二排北房、东西厢房和廊道的建造出资存在争议且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综合考虑双方建房时的年龄、劳动能力和证据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各方贡献比例来确定赵某应得份额是合理的。这种酌定方式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平衡了各方利益。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鉴于搬迁前赵某与钱某 1 处于夫妻关系,有共同建造房屋的可能性,因此赵某应分得相应份额。工程配合奖同理,因搬迁时夫妻关系存续,赵某有权获得一定比例。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因搬迁已完成,这些费用已实际使用,不再分配是符合常理的。创业补助费方面,由于赵某和钱某 1 主要不在 18 号院生活,不存在生产经营可能,赵某不应获得。关于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和房屋周转费,鉴于赵某在赵家庄村的拆迁已保障其居住需求,其无权再要求分割李家屯村的定向安置房及相应周转费。对于钱某 1 等提出的装修费用支出和房贷偿还问题,因赵某未分得安置房,装修费用支出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应抵扣。房贷偿还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房屋在离婚时已处理,应从赵某应得补偿款中适当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尊重了离婚财产分割的既判力,又考虑到了拆迁款分配的公平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