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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A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李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A因死亡于1998年10月26日注销常住户口。原告李某与戴某系夫妻。原本市钟楼区新河滩X号系由李A继承所得,该房产权人为李A。1988年9月30日甲方李A与乙方戴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翻房、分房协议》,其中约定“现有甲、乙双方合造房屋二间,甲方拿出3000元,乙方拿出7300元,共计造价10300元。房屋建造好后,甲方得房屋西边,乙方得房屋东边。当中山墙各人一半。”后李A与李某、戴某分别出资对新河滩X号平房进行翻建,建成现东、西两侧二层楼房共4间房屋,并于1992年1月12日以李A的名义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3月20日,李A、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1共同签订了于1996年1月16日起草的《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决议书》,内容有“房屋地点:新河滩X号,产权人李A和王某两人共同创造,在1988年10月翻建两间二层楼房。分房理由:我二老为了子孙万代幸福,防止以后子孙争吵,所以二老决定房产分清。得房人:儿李某某和大女儿李某。分房方式:儿李某某得西边靠何金生一间楼上楼下(包括后边明堂);女儿李某得东边靠刘龙坤一间楼上楼下,其中两间之间当中一柱山墙到楼顶是为共有,各得一半。”现xx市xx区X号房屋中东、西房间之间的山墙被李某某打通,且该房屋中东侧房屋现由王某居住。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继承契纸、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

【刘颖新律师评议】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xxxx区新河滩X号系李A继承所得,后李A与李某、戴某分别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但未办理相关权产变动手续,该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李A。1996月3月20日,李某、戴某、李A、王某、李某某及第三人李某1共同签订了《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决议书》,对现xxX号的房屋进行了分配,明确该房屋由“儿子李某某得西边靠何金生一间楼上楼下(包括后边明堂);女儿李某得东边靠刘龙坤一间楼上楼下,其中两间之间当中一柱山墙到楼顶是为共有,各得一半”,且上述人员均已在该决议书上签字,表明对该决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决议书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各方应当按该决议书履行,故对该决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认定现本市xxX号房屋中东侧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及东、西房之间的山墙的50%份额归l李某、戴某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现xxxxX号房屋中东、西房屋之间的山墙李某、戴某享有50%的份额,李某某在未经李某、戴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山墙打通,侵害了李某、戴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戴某要求李某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要求将王某的赡养问题、李某领取的王某的工资问题及李某、戴某赔偿李某某房屋维修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该三项请求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且该三项请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该三项诉求不予处理。关于第三人李某1、李某2提出要求补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